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谋利要件是“受贿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还是客观构成要件
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是受贿罪”。对本款规定的谋利要件到底是刑法上要求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长期以来,人们对此争论不休,在司法实务界,也正因为对此认识有分歧,导致在处理具体受贿案时适用法律的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款规定的谋利要件是构成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在收受
贿赂时,主观上具有为请托人谋利的故意,不论在他收受贿赂后,客观上是否真的为他人谋利或是否真正具体地为请托人谋取到了实际的利益,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典型的就是当某人为了买官而向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只要收受贿赂的官员主观上有为行贿人提升官职的故意,那么,即使后来他实际上没有去为行贿人官职的提升做任何工作,也不影响本案受贿罪的成立。
另一种观点认为,谋利要件不是受贿罪构成的主观要件,而是客观要件,表现为受贿人在收受了行贿人的贿赂款后,必须要在客观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其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收受或索取贿赂,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索取贿赂,亵渎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刑法第385条第一款实际上很明确地规定了“索贿”和“收贿”两个方面的内容。对“索取他人财物”‘“主动受贿”的,无论行为人在索取他人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了利益,均应以受贿罪论处;而对“收贿” 则强调了要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利益”的客观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收贿”是与索贿相比是一种“被动受贿”,是行贿人在向行为人提供财物时,行为人不予拒绝而“坦然”地予以接收,并许诺、着手或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因此,作为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的“为他们谋利益”的客观行为要作宽泛的理解,不能仅仅理解为只包括“着手”或“已经着手”在公务活动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还包括收受财物时对行贿人的“许诺”,而受贿罪中的“许诺”不仅包括明示的许诺,还包括默示的许诺。也就是说,行为人已经着手或正在着手实施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这是标准的客观构成要件,关键是行为人没有着手及没有已经着手实施的情况下,收受了请托人钱财的,这就要看他主观上是否具有收受他人钱财的故意,同时在收受时是否进行了明示或默示的许诺。
总之,被动地收受贿赂构成受贿罪,必须要同时具备“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利益”两个客观要件,具体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前,他人主动给行为人送财送物,并以此为交换条件,要求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利益,或他人是没明确提出交换条件,但行为人和送财物的人彼此之间都心照不宣,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对方的请托意图而予以接收对方的财物,或口头表面上予以拒绝,但实际上并未予以坚决拒绝而予以接收,事后又不向相关领导或组织汇报的,二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对方并未表示要送财物,但在行为人为对方办事的过程中,对方主动送财物上门,以表示感谢,同时有意促使行为人更加尽力地为自己办事,在这种情况下接收对方财物的;第三,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前或正在在一过程中,双方没有任何的权钱交易的约定,但当行为人已经为对方谋取利益后,对方出于感谢,主动送钱财,行为人明知对方送钱财的原因而予以接收的。当然,以上几种情形,都必须要建立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收受他人钱财的犯罪故意的基础上,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一主观故意,比如对行贿人的贿赂行为确实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碍于情面当时被迫收下财物,但事后准备交公或退还行贿人的,或主观上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但自始就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故意的,均不能又受贿罪论处。
有人提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好掌握“为他人谋利益”这一犯罪构成要件,不如刑法中干脆直接取消“谋利要件”。在我国的今天,要达到这一步还不切合现实,也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因为我国是个传统的礼仪之邦,人要人之间非常注重感情的联络,讲究礼尚往来。所以,作为一个生活在社会现实中的国家公务员,他除了具有公务员的身份而外,他还是在以一个普通的共和国的公民具体地生活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这就决定了他需要也有人出于友情、私情、感情与他联络交往,这当中既难免有礼物的往来,如果取消了受贿罪中的“谋利要件”,就会扩大打击面,就会模糊犯罪与一般违法、违纪的界限,也会模糊犯罪行为与人们正常的礼尚往来的界线,因此,在我国的受贿罪的构成中,保留“谋利要件”是必须的,也是必要的。
周一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