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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十年二审改判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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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黄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十年二审改判五年 (2012-02-22 10:46:56)
标签: 杂谈 分类: 实务研究
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X中法刑一终字第381号
原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兴,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小学,住XX市XX镇XX村委会邹X村25号。2007年6月18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广东省XX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俊,男,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XX市,文化程度初中,住XX市XX镇XX村委会X村18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义春,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X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某兴、黄某俊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2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没有上诉,原审被告人邹某兴、黄某俊仅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该判决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XX市XX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XX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某兴、黄某俊及其辩护人吴义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兴与同案人及老乡等人在本市XX区XX村村口大街的溜冰场时,与罗某(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后邹某兴纠集被告人黄某俊及同案人邹某业等(另案处理)持刀与罗某、谢某奇等人在该村启明大街发生打斗,期间,罗某持刀捅伤邹某业(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重伤),被害人谢某奇则被砍伤头部并致死亡(经法医鉴定,谢某奇系因锐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邹某兴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黄某俊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谢某奇被送至XX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于同年6月12日死亡。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证人罗某、张某、农某、谢某、邹轩某、邹某沐、邹某顺、李某的证言,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X)公(X刑)鉴(伤)字<2010>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X)公(X刑)鉴(尸)字<2011>X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XX公(刑)勘<2011>XX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被害人及同案人的病历、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材料,同案人邹某业供述及被告人邹某兴、黄某俊供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褯告人邹某兴、黄某俊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俊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兴、黄某俊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么一百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邹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二、被告人黄某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邹某兴、黄某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人民币183700.2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某兴上诉称其没有打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某俊上诉称其没有打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黄某俊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黄某俊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