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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的策略与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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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刑事案件辩护中的策略与技巧

   2010-07-20 10:13 星期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自1997年修改之后,极大程度的提高了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同时也扩大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这对于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只要能够抓住机遇,善于运用现行法律对于律师辩护规定的有利条件,正确运用辩护的策略与技巧,就能够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为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和当事人的权利保护作出应有地贡献。
  
    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有相当一部分执业律师对此认识不足,没有看到和充分利用这些有利条件,而是消极抱怨立法还没有把律师的地位提高到自己想象的高度,抱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这是徒劳无益的。因为任何事物的发展都不以人们的意志所决定,现存的各种问题不会因为我们的抱怨而在短期内改变,作为执业律师决不能坐等它的改变。
  
    由于以上的各种原因,使目前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存在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需要加以研究,进而找出解决的有效途径。以笔者之见,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侦查阶段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后,要克服消极地等待程序的进展,积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1997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把律师对于刑事案件的介入,从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应当看到这是中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这对于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十分有利。但在侦查阶段,不少刑事辩护律师存在一种模糊地认识,把律师会见任务的完成作为律师在侦查阶段工作的结束,消极地等待案件程序上的进展情况。比如仅仅只是停留在帮助计算羁押的天数,何时移送审查起诉等等,这种消极的作法是错误的。在侦查阶段,律师正是要通过会见当事人,去发现和了解案件情况,为下一步的工作打好基础。首先要从多角度审查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构成犯罪或者被定性错误,如果存在该两种情况,当理直气壮地向侦查机关或者批准逮捕机关提出自己的意见。
  
    2010年7月10日,李某的亲属接到省公安厅对李某以故意伤害犯罪刑事拘留的通知书,委托笔者为李某提供法律服务。前去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后了解到,李某和张某某、杜某某是老乡,同在一个工厂上班。由于张某某在喝酒时提到和同车间的魏某某有矛盾,便一起商量去教训教训他。于是便在酒后找到魏某某的住处,对其实施了伤害,魏某某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据此笔者首先考虑到,李某的行为犯罪。但,从犯罪嫌疑人的根本利益出发,决不能把这种认识等到开庭时再说。而是在会见后的当天写出了律师自己的《法律意见书》,阐述了犯罪构成所必须的几个要件,认为不构犯罪的理由。分别呈递到公安机关承办人的手中和人民检察院的批捕科,提出此案不宜报请批准逮捕和不宜批准逮捕的建议。(后几天,三名犯罪嫌疑人因未批准逮捕而被释放)。 尽管律师并不知道案件能不能达到不被批准逮捕的目的,其实也不需要考虑是否会达到预期的目的,但是这个工作一定要做。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当提出法律意见的时候,一定要把握一个度。一是确有必要。不能见到案件无论是否必要,只管提交《法律意见书》,将是对权利的滥用,势必自我贬低《法律意见书》的价值;二是一定要显得谦虚和诚恳,要让各个环节的承办人知道我们律师与他们之间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是一种尽职尽责地职业所在,是一种正常而且正当地沟通,相信会得到他们的理解;三是《法律意见书》一定要高质量、高水准。只要我们的意见正确,他们会认真地考虑并予以采纳。假如我们不去做这些工作,会给当事人造成一种错觉,也就是社会上一些“律师只能传送犯罪嫌疑人和亲属之间的信息而已”的错误认识和说法,将影响整个律师界刑事辩护业的发展。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切忌自我设限,要么把律师和检察官摆在不平等的位置上,要么搞不正当地交易。
  
    在控辩历史发展的过程中,律师与检察官之间不自觉地形成了一种相互防范的心理状态。到目前为止,控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尽可能地有所保留,意在给辩方律师造成措手不及。而辩护律师往往也不愿把自己掌握的证据以及自己的观点透露给检察员,双方从心理上把对方放置于一种敌对的状态之下在考虑问题。还有一种情况是,律师和检察员从心理上把双方摆在不平等的地位上,或者指使当事人亲属送礼,或者律师接受当事人钱财后去向检察员行贿。以此作为引线,与检察官不正常地“称兄道弟,开庭演戏”,在搞不正当地“默契配合”。起诉书指控被告的行为构成犯罪,而辩护律师辩护认为被告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而对于已经发现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定性错误,也不敢理直气壮地提出,唯恐得检察官。这种“哥俩好”式的“默契配合”,必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必然造成全社会对律师的不信任。以笔者之见,以上两种观点都是不可取的。
  
  曾兵生律师认为,要与检察员进行全方位的沟通。处于职业责任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大胆提出自己对案件的整体看法,达到思想和感情方面的正常交流。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沟通,应当先从律师做起。要充分认识到在律师和检察官之间无地位上的高下之分,也无须将自己对案件的观点保密,要主动地而且中坦诚地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因为到此时为止,已有的材料已经固定,案件的法律事实也已经形成,基本上已经没有变数可言。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具有减轻、从轻情节,诚恳地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只能有利于个人辩护目的的实现。随着检察官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准的不断提升,他们极其愿意和律师进行沟通与交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地探讨。一旦发现律师的意见正确,也乐意接受。同时也加深了承办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相互。
  
    2009年笔者接受一个强奸案件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会见时了解到王某某和受害人原先已有长期的通奸行为,后因发生矛盾已有半年不曾来往。除了受害人陈述和个别证人模棱两可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强奸的事实。在到刑警队办理手续时,全刑警队信任多数人告诉笔者“他这个强奸罪是百分之百,辩护也没有”,笔者意识到,在公安机关要想与其达成当事人无罪的共识已经成为不可能。因此,到了审查起诉阶段,笔者将调查的材料和一份《法律意见书》,一并呈递给承办本案的检察员,并诚恳地与检察官交换了意见。检察官十分重视并采纳了笔者的建议,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结果使公安机关释放了王某某。
  
    三、审判阶段最能体现律师的地位和作用,辩护律师要敢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仗义直言,寻求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相对而言,审判是刑事案件的最后阶段,也是最具关键性的阶段。在前两个阶段中,也许因为客观条件的原因没有机会进行沟通,也或许律师把该做的工作都做了,但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那么,一定不敢放过审判阶段这个机会。但相当一部分律师在思维上发生错误,存在侥幸心理。庭审前自己获得的卷宗材料以外的证据材料和个人的观点,对于检察官和法官保密,庭审时突然袭击。或者处于个人执业前途的考虑,对于已经看到的问题,也不敢坚持,搞无原则地妥协,这与律师的职业理念是完全相悖的。笔者认为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当作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对于自己的观点,应当高度负责。根据已经掌握的案件材料,结合相关法律反复推敲,向其他同行请教,做到准确无误,才不致于使自己因观点错误而陷入被动。所以笔者认为律师行业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对于执业律师来说,是十分有益的,应当充分地加以利用;二是就自己的观点,有条件的事先与法官沟通。所为有条件的沟通,也就是只要有这个机会,就尽可能使自己的观点让法官有所了解。但有相当一部分辩护律师,要么以借当事人钱财送礼为条件,要么是以妥协为前提,或者不愿意和法官作事先沟通,在庭审时搞突然袭击。以笔者之见,这些作法显然不如前者所产生的实际效果好。三是要充分相信自己,对于自己的观点要勇于坚持。要勇于面对媒体及领导批示的压力,不搞无原则的妥协。要树立自信心,要充分相信律师和法官尊重地都是事实和法律,只要自己善于和勇于坚持,就一定能够争取到最终的司法公正。四是大胆地利用法理和权威性的生效判例。虽然法理不是法律依据,而且在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但法理是对于法律作出的权威性解释,而权威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例,则对于现行司法审判具有指导性意义。
  
    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在执业律师对个案的实际操作中,要从案件的实际出发,从当事人的根本利益出发,充分相信自己,勇于坚持到底,除了必要和可能的沟通外,既引用法律,同时也引用权威性的法学理论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会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结果,获得当事人比较满意的效果。
  
    四、对自身权利遭受侵害危险的防范意识较差,只注重办案效果,忽视了风险防范
  
    办理刑事案件,律师时刻都要提高风险防范意识。这些风险会伴随律师办案的全过程,决不可掉以轻心。作为执业律师,在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同时,绝对不能盲从于当事人及其亲属。必须按照自己已有的相关材料,结合相关法律,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对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办案。中国律师业恢复及其以后的发展历史上,由于防范意识的低下而遭受追究的事例屡见不鲜,值得引起高度地重视。笔者认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把关。
  
    首先,调查取证问题。向受害人及其受害人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经相应司法机关的同意,大多数律师都能做到。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律师提出申请,无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司法机关一般不会向律师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那么当你把调查的材料在庭审中出示,一旦造成控诉方过于被动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其否认你事先申请并经过同意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律师的主动会一下子变成了被动,甚至于出现无法收场的局面。此时是否应当在申请时有人陪同或者用录音录像等形式对于自己的申请行为加以证明,应当有利于对律师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其次,取证程序合法性的问题。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即便面对的是被告方提供的证人,也绝对不能简单地相信证人与被告的私人交情、利益关系、证人本人的品格和秉性等等。尽管法律没有规定律师调查取证必须有二人在场,但最好是另有一名与当事人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并且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如果另一名是律师则会更好。在上述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应当注意视听资料证据的充分利用。对于证人所作证明,进行全程录音或者录像,至少在宣读笔录时进行录音录像。这种做法能有效避免因证人翻供而导致司法机关对律师责任的追究。
  
    其三,律师的会见问题。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中,没有规定律师会见必须要两人以上。但以笔者之见,律师会见,最好是两名律师参加。尤其是侦查阶段,要尽可能要求侦查人员参加。有条件的要让被会见的当事人和陪同人员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决不能希望或者侥幸侦查机关不派员在场。一旦被会见人否认了原有的会见笔录内容,将会给承办律师造成被动。
  
    其四、对于当事人一些不正当要求的处理问题。作为执业律师,首先自己应当明白,我们接受委托,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绝对不能依当事人及其亲属的想法“用钱买下了,就应当听我的”,而无原则地满足其要求。在为其服务过程中,一定要遵循律师的执业原则,不能一味的听从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左右。比如要求:看全部的卷宗材料、传递书信、违禁捎带物品、尤其是让当事人改变口供等等,该回绝的一定坚决予以回绝,以避免律师涉嫌违法。
  
    五、庭审中要做到思路清析观点明确、层次分明逻辑性强、说理透彻简明扼要,铿锵有力沉稳坚定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庭审方式也在不断的改革、变化和发展着。但无论庭审方式如何变化,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庭审中的表现,直接关系到辩护目的实现与否。笔者发现律师在庭审辩护中存在观点不突出,层次不分,逻辑思维混乱的现象,把法庭辩护这种本来很严肃地工作演变成了农村农民的“抬杠”。笔者认为这是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十分忌讳地作法。以笔者之见,要想搞好刑事辩护,就应当把握好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于庭审中所有证据的证明力以及通过这些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再结合这些法律事实应当适用的法律,以此来确定自己的辩护观点,这是在庭审前就已经拟定的辩护主题和主要观点。对于个人的辩护观点一定要做到明白无误,也就是说,不能让人听了之后,不知道你的观点究竟是什么。
  
    其次,辩护中要层次分明,逻辑性强。虽然观点明确,但是层次不分,不具有逻辑性,使自己的辨论成了信口开河,如同一团乱麻,也极难让人听得明白。
  
    其三,说理一定要透彻,但要简明扼要。庭审中一定要注意,不能将与案件本身无关紧要地问题争得面红耳赤,从而淡化了自己辩护的主要内容。
  
    其四,语言要铿锵有力且平和有礼,或者说是沉稳坚定。同时要注意绝对不能不能有贬低对方之措辞。记得笔者还是在从事律师执业前一个法律工作者时,在一次旁听中见到,双方代理人把桌子拍得砰砰响,相互指责对方是黑律师、土包子律师,不懂得法律等等,法官多次制止却没有效果。以笔者之见,这种做法意在取悦当事人,有失律师应有的风度,十分不当。律师参加庭审活动,旨在通过辩论,把道理说得清楚明白即可。用个人感情和冲动,结果会适得其反。
  
    律师刑事辩护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需要采用的对策是多方面的,决不仅限于笔者议到之处。由于篇幅的局限不能一一列举,但愿上述的粗浅见解能对大家在办理刑事辩护案件中有所帮助。不妥之处,望各位同仁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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