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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绑架罪客观要件的认定[4]

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存在分歧相关联。实际上,勒索他人财物仅是绑架罪的超过的主观要素,不属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仅限于绑架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属于绑架罪目的,是犯罪直接故意之外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因此,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是否实际控制被绑架人为准。从自然意义上来说,行为人实施绑架人质后,勒索到财物后将人质释放,是典型的绑架得逞。从法律意义上说,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实际得到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是否杀害人质、伤害人质、释放人质,只要实际通过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实现了对人质的实际控制,都应认定为绑架罪既遂。

  三、勒索财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为在绑架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根据以上分析,勒索财物或者提出要求的行为不属于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那么,这些在绑架案件中犯罪人“往往会实施”的行为在绑架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呢?依据实施行为的内容,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划分为组织犯、教唆犯、实行犯和帮助犯。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的以强制手段控制人质的行为,所以,我们认为,直接对人质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行为以控制人质的人构成绑架罪的实行犯,除此之外,那些在他人控制人质以后对人质实施的同类行为,或者转移人质,看押人质以防止其逃跑的行为,同样直接侵害了人质的人身权利,在实质上与最初的绑架人质的行为没有什么区别,实施这类行为的人应该视为绑架罪的共同实行犯。在他人控制人质以后所实施的提供信息、提供食物、提供转移人质或者看押人质的工具,教唆防止人质逃跑的方法等等行为,都不是直接作用于人质本身,没有直接侵害人质的人身权利,都是绑架罪的帮助行为,实施这类行为的人构成绑架罪的帮助犯。向人质的亲友或者有关组织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不是直接作用于人质人身的行为,也不是其他控制人质以防止其逃跑的行为,与人质的人身权利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我们不能以其是实现刑法规定的绑架罪的特殊目的为由将其视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实施这类行为的人不能构成绑架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这类行为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其有助于绑架者实现早已确定的犯罪目的(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要求),对于绑架者继续非法控制人质行为在心理上有一定的激励作用。所以,我们认为,这类行为在绑架罪中属于帮助行为,是精神帮助行为。帮助者如果与他人在绑架行为实施前通谋,根据共同犯罪的分工而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构成帮助犯,所发挥的作用较大,仍以从犯论处;帮助者如果与他人在绑架行为继续过程中实施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构成帮助犯,是单纯的事中帮助犯,发挥的作用较小。

  四、关于完善绑架罪的建议:

  我国刑法中对绑架罪规定的是非常严厉的法定刑,其法定刑幅度的下限为十年有期徒刑,其结果加重犯所配置的刑罚为为死刑。在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普通刑事犯罪中,仅仅有劫持航空器罪的法定刑与绑架罪相当。由此可见,在立法者看来,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

  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国际公认的一种恐怖犯罪,而恐怖犯罪的实质性特征是制造恐怖气氛。就绑架案件而言,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体现在对人质的人身安全的侵害,更重要的是绑架行为人往往以加害人质为相威胁,向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提出重大要求。“恐怖主义的目标不是实际的受害者,而是旁观者,恐怖主义是个剧场”。正是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的行为,使得原来存在于绑架者主观心理之中的满足要求的目的客观化,从而造成其他人在心理上的恐慌,呈现出绑架罪作为恐怖犯罪的实质。所以,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出勒索财物或者其他要求的行为在绑架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国际刑法和许多国内法中,都明确将向第三人提出不法要求规定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也许正是出于这一原因。然而,正如本文已经分析的那样,要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绑架罪的实行行为是单一的绑架行为,向第三人或者相关组织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不是实行行为,而是帮助行为,行为人只能构成帮助犯。依照刑法规定和刑法理论,对于帮助犯只能以从犯论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绑架案件中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人做这样的处理虽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却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唯一正确的做法。这一尴尬局面正是由于刑法规定本身所造成的。所以,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进行修改,将向人质以外的其他人或者组织勒索财物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行为提升为绑架罪的实行行为。这样,一方面,对绑架案件中向人质以外的人或者组织勒索财物的人可以定为主犯,让其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这并不意味着将其一律定为主犯,根据其具体作用的大小也可以认定为从犯),从而真正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也使刑法关于绑架罪的规定与我国已经加入的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