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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朱某某绑架罪一案 获刑八年罚金20000元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朱某某绑架罪一案 获刑八年罚金20000元刑事判决书
2011-10-21 来源:为你辩护网 浏览次数:0
抗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敬甫,男,40岁。
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敬甫犯绑架罪(绑架罪立案标准)一案,于二○○九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朱敬甫服判不上诉,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偏轻”为由于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向我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朱敬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敬甫伙同朱敬豹、朱昌排(二人在逃)三人预谋绑架人弄钱平分。2008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朱敬甫驾驶自家的汽车,伙同朱敬豹、朱昌排寻找作案目标。11月23日凌晨5时许三人在开封县曲兴镇振兴网吧旁等候目标,将刚从网吧出来的曲兴镇高堂砦村的丁××绑架到兰考县坝头乡长胜村朱敬甫家中。经分工由朱敬豹、朱昌排二人负责看管,被告人朱敬甫负责向被害人丁××家中打恐吓电话并索要现金5万元,声称若不交款后果自负。11月25日晚上七、八点钟,朱敬豹、朱昌排将被害人送到村干部朱××家。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敬甫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陈述、证人田××、朱××、朱××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破案报告、抓获证明、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朱敬甫犯绑架罪,根据绑架罪量刑标准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朱敬甫参与预谋,提供车辆、拘禁场所,打敲诈电话,属共同绑架的积极参加者,作用较大。其绑架的对象为不特定人,且系未成年人,造成了严重后果。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定性准确,但量刑偏轻,应在十年以上量刑。
被告人朱敬甫辩称没有参与预谋,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伤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朱敬甫虽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了被害人,但在绑架过程中并未伤害、体罚、虐待被害人,后因未勒索到赎金主动将被害人送到村干部家,其绑架他人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朱敬甫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之记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六条之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一审法院对被告人朱敬甫量刑并无不当,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敬甫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学 东
审 判 员 吕 建 军
审 判 员 周 志 峰
二OO九年七月二十日
代 书 记 员 王 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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