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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庆文,男,1963年3月4日出生于桂阳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暂住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渔场村潘家湾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文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陈庆文与上线陈小军(在逃)达成协议,为其在郴州市北湖区郴江镇渔场村潘家湾组一出租房内从事地下写单活动。被告人陈庆文从2009年初的地下第4期开始写单接受投注,收到买码人员投注的码金后上交给其上线陈小军,然后再按码金的8%提取报酬。被告人陈庆文共写单收受投注31期,收取买码人员李江和等人的码金31591元,从中提取报酬2527.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庆文的供述、证人李江和等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文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从事地下写单活动,收受投注31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庆文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庆文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积极主动地缴纳数额较大的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庆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6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陈庆文的犯罪所得2527.28元上缴国库(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 海 斌
审 判 员 杨 宗 文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马 文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