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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绑架罪的客体

  摘 要:某一犯罪侵犯的客体体现出这一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绑架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又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还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其主要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绑架罪不侵犯社会的公共安全。

  关键词:复杂客体;人身自由权;主要客体;生命健康权;自决权

  一、概述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利益。某一犯罪侵犯的社会利益大小,决定着这一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如故意杀人罪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的客体是人的健康权,生命权大于健康权,因此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故意伤害罪的社会危害性。简单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只直接侵害一种具体的社会利益,复杂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直接侵害两种以上的具体的社会利益。在其他犯罪要件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侵害两种以上的社会利益应该比侵害一种社会利益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同样,绑架罪的客体也影响着该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不仅如此,正确理解绑架罪的客体,对于认定绑架罪的既遂、未遂也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既遂是“得逞”,意味着某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一定的程度,而这一点与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有密切关系。如果认为绑架罪的客体仅是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那么,将被害人拘禁即是既遂。如果认为客体既包括公民的人身自由,又包括第三人的自决权,只有行为人发出要挟才能是既遂。因此,研究绑架罪的客体,对于正确认识绑架罪的社会危害性、把握绑架罪的既遂、未遂,有重要意义。

  关于绑架罪的客体,刑法理论有简单客体说和复杂客体说两种观点。简单客体说认为,本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1]复杂客体说认为,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2]笔者认为,绑架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以及第三人的自决权,其主要客体应为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

  公民的人身权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权、名誉权、隐私权。它指的是某一类犯罪,而不是某一种犯罪。所以,将绑架罪的客体界定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这就使它不具有特定性,不能反映绑架罪的特点以及与其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区别。首先,绑架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人身自由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绑架罪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绑架行为,绑架就是劫持、就是控制,控制即意味着被绑架人行动受到剥夺或者限制,行为人就是通过剥夺或者限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而作为交换条件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在被绑架期间,被害人当然没有人身自由。不侵犯人身自由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绑架罪。其次,绑架行为在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同时,也威胁着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因为以勒索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的绑架行为,俗称“绑票”,和以讨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不同。以讨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只是为了要回债权,主观恶性不大,行为人一般不会加害被拘禁人。而“绑票”行为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主观恶性大,他们控制了被害人,就意味着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就在行为人的掌控之下,行为人可能因为被害人的不合作、抗拒以及第三人(被勒索人、被要挟人)的不合作等行为而使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遭受威胁。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害人因各种原因被撕票或受伤害的情形,有的是被害人或第三人不合作而没有实现行为人的愿望,有的则是已经实现了行为人的愿望而撕票。所以,绑架行为对被害人生命、健康的威胁是客观存在的。犯罪客体既包括行为实际侵犯的社会利益,也包括行为可能侵犯的社会利益。因此,把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客体既符合刑法理论,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刑法第239条对绑架罪规定的基本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而刑法第238条对非法拘禁罪规定的基本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致人重伤的,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仅把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作为绑架罪的客体,那么就难以解释,绑架罪的法定刑为什么如此之高?它和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差别为什么如此之大?可以认为,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正因为绑架罪对公民的生命、健康造成极大威胁,绑架罪才有那么大的社会危害性,它的法定刑才会那么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