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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贪污案(由贪污罪到滥用职权罪,从有期徒
彭某任中国外轮代理公司船务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部分保护代理费挥霍使用,法院一审判决彭某犯有贪污罪,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任柏青律师受聘担任彭某一审和二审辩护人,经过阅卷调查,充分了解了本案案情,提出了彭某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定性不当,以滥用职权罪对彭某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附:任柏青律师辩护词及中级法院判决书
彭某贪污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彭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在对本案案情作了充分的了解之后,我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有贪污罪是错误的,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犯罪,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审判庭采纳。
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李某在任日照港务局引航公司经理期间,伙同被告人彭某,利用职务之便,在日照港务局引航公司向中国外轮代理公司的有关船舶收取保护代理费时,将部分保护代理费不入引航公司的帐务,存放在被告人彭某处,供被告人吃喝挥霍使用,自办2000年4月至多2002年8月二被告人共计挥霍公款270500元”.起诉书同时认定:被告人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上述指控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一、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有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有贪污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彭某所记录的流水帐,我们相信被告人彭某所记录的流水帐是真实的,是反映了客观情况,但按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该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第一、该证据系被告人彭某一人所记的流水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那么就形成了孤证,孤证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第二、本案当事人、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提出了重大异议,认为是假证,在合理的异议未排除之前,该证据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第三、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出的审计报告是根据被告人彭某所记的流水帐进行审计的,如“流水帐”有问题,论据有缺陷,得出的结论必然是不正确的。
第四、在法庭核实“流水帐”过程中,二名被告人对270,500元的花费情况提出:
1、二名被告单独的消费只占很少一部分,大部分用于引航公司集体共同消费活动;
2、在流水帐中曾支出旅游费24000余元,该项费用也是引航公司集体支出
费用。
以上事实,在被告人彭某记的流水帐中都有明确记载,希望法庭予以审查。总之,根据刑诉法第42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有贪污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法律规定贪污犯罪的手段是: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a而法律没有规定吃喝挥霍公共财物是贪污罪,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关于贪污犯罪的规定中,没有把挥霍这种手段作为贪污的手段加以明文规定。因此将公款用于个人吃喝玩乐认定为贪污罪于法无据。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而所谓“明文规定”,就是对具体行为、行为的对象、造成的结果等都有具体的规定,而且不需要再作解释。罪刑法定原则来源于刑法的基本理念,刑法是以刑罚作为强制手段的禁止性规定。刑罚的严厉性是远远超过其他法律制裁方法的,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者的财产所有权和政治权利,限制其人身自由,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或终身剥夺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其生命。所以,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最高原则,是司法实践人员最高的指导原则,也是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防止刑罚滥用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