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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滥用职权罪与技术侦查

  滥用职权罪与技术侦查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该条是《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一般性规定。本章其他关于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专门规定,如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等,与本条是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其他条款已经作了专门规定的,应当使用该特别规定;对刑法没有作出专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犯罪,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追究。检方并未指控王立军犯有这些特别规定之罪名,因而仅适用本条(第三百九十七条)。

  本条所称的“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

  滥用职权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虽然滥用职权等行为往往还同时侵犯了公民权利或者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但该罪所侵犯的主要客体还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滥用职权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或者超越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而使用手中的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犯罪。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属于一般工作过失的渎职行为,不构成犯罪。

  据检方指控,王立军“未经批准或者伪造批准手续,违法使用技术侦察措施,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检方虽然并未披露更多细节,但“违法使用技术侦察措施”这一部分引人注目。

  “技术侦查措施”恰在今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刚刚被增编进入。将在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同样,该法对其实施作出了严格限制,如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作为公安机关长期以来的办案措施之一,“技术侦查”曾出现于公安部规定中。据1998年4月通过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以及获取犯罪证据的技术侦查措施,应当保守秘密”,“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都必须受法律追究”。

  检察机关办案规定中也曾提及“技术侦查”。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硬性规定》,检方办案时“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在即将施行的新刑诉法和前述相关部门规定中,均作“技术侦查”。而新华社关于王立军案的通稿则作“技术侦察”——这与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十条和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一致。

  至于王立军“违法使用技术侦察措施”的具体情节,有待进一步观察。■

  (财新实习记者 李梁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