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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截止期如何认定
挪用资金罪中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截止期如何认定
2013-07-17 来源:中国法院网 浏览次数:0
一、 基本案情
被告人庞元军,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顺隆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4年3月5日被逮捕。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庞元军犯挪用资金罪,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重庆顺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隆公司)与重庆文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驰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法定代表人均为扈晓文。麻长春、杨仕宽、罗丹、蒋福兵、王传辉、丁申浩、蔡文书、李果、汪宗国等人是顺隆公司的客户,他们曾分别在文驰公司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汽车后,将车挂靠在顺隆公司经营,顺隆公司为以上客户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客户按期向顺隆公司交纳按揭款和规费。2003年,扈晓文与庞元军口头协议,庞元军到扈晓文公司工作,负责收取顺隆公司汽车承租人的按揭款和规费,同时顺隆公司通过庞元军向客户出具盖有“重庆文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的收费收据,然后顺隆公司支付庞元军实收款项10%的劳务费。2003年6月至2004年1月,庞元军采取直接收取现金和让顺隆公司的汽车承租人将按揭款及规费汇入自己的银行信用卡(卡号9559980471078608117)等手段收取按揭款和规费,但庞却将以下款项收取后未按规定交回公司:2003年6月21日收取的麻长春按揭款和规费1 000元;2003年7月11日和21日,收取的杨仕宽按揭款和规费7 500元;同月28日,收取的罗丹按揭费和规费8 200元;同年10月8日收取的蒋福兵按揭费和规费2 000元;2003年10月15日和27日,收取的王传辉按揭费和规费5 000元;同月28日收取的丁申浩按揭费和规费3 000元;2004年1月11日收取的蔡文书按揭费和规费4 000元;同月20日收取的李果按揭费和规费6 000元。2003年8月被告人庞元军还委托他人伪造了“重庆文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公章和“重庆文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各一枚,加盖于私自购买的收据(号码为0247156)上,凭该收据于2003年12月31日收取汪宗国按揭款和规费4 000元。
庞元军在顺隆公司工作后,顺隆公司依据庞元军的工作情况,按约定在庞元军向客户收取按揭费和规费交回公司后,再向庞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
顺隆公司多次要求庞元军将所收款项交回公司未果,遂于2003年12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04年1月31日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被告人庞元军捉获。截止该日为止,庞元军共收取顺隆公司客户按揭款和规费总计40 700元,归个人使用,未交回公司,其中超过三个月期限未上交的款项26 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庞元军人民币2 600元,并退还被害单位顺隆公司。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庞元军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的金额达26 700元,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元军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顺隆公司与被告人庞元军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扈晓文与庞元军有口头劳务协议,且庞元军实际上也以顺隆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公司客户收取按揭款及规费,并按约定在公司领取劳务费,庞元军与顺隆公司形成了被现行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是顺隆公司工作人员,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资格,在客观方面,庞元军也利用了他收取客户资金的工作便利,实施了挪用资金的行为,具备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庞元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责令被告人庞元军退赔违法挪用被害单位重庆顺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人民币38 300元。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人庞元军未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1、 何认定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期限?
2、 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应为本案认定的构成犯罪的金额,还是被挪用的全部金额?
三、裁判理由评析
(一)挪用资金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截止期限应为犯罪嫌疑人被捉获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