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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
【全文】【法宝引证码】 CLI.A.132249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对象即国有资产的界定问题根据刑法第 396条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从字面上来看,资产的基本意思就是财产。但严格根据经济学理论,二者并非同一概念,只有作为生产要素投入生产经营的财产和财产权利,才称得上资产,资产通常意味着具有增值的功能和动机,财产一般不具有增值的意思。这是二者最大的区别。然而在实际生活中,人们运用这两个词并没有作这样的区分,甚至认为资产包括了财产。如《辞海》上说:资产是“负债”的对称;资金运用的同义语,指单位所拥有的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将会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1]我国《会计法准则》也规定:“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可见,财产属于资产。这样一来,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基于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及投资收益形成的,以及国家拨款、接受赠与等形成的各种财产和财产权利。[2]这就是说,国有资产是属于国家所有的一切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总和。
再从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尚未制定出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法》,对国有资产界定得最明确的应属1991年3月26日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和国家工商总局联合发布的《》(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4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没有法律依据归集体、个人或外国政府、法人、公民所有的资产均属国有资产。”第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有:(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的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发明创造和技术成果等无形资产投资。(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投资或归还投资贷款的减免税金。(3)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经国家批准用于归还投资贷款的利润。(4)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通过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从成本费用中列支和从留用利润中提取所建立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提取用于职工工资、奖励、福利等分配给个人消费的基金。(5)国家银行、国家投资公司及其他全民所有制金融经营单位用财政拨款和留用利润转入的信贷基金、投资基金。财政周转金及其他经营基金和资本金。(6)以国家机关名义担保,或实际上由国家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和国家以各种方式投资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内部积累的资金。(7)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有资产兼并、购买其他企业单位所取得的资产产权(8)其他依法应属国有的资产。”第9条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由下列投资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1)各级人民政府、国家行政部门或国家其他单位用各种形式的实物投资、货币投资和所有权应属国家的无形资产投资所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参照本规定第八条办理,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2)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金(3)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国有的资产。”第十条规定“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由国家出资以及税后利润和专项基金中国家按照投资或协议应占有的份额,属于国有资产。”但该《规定》并没有进一步说明资产和财产的关系。最近,国务院制定并通过了《》,该条例第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可见,该条例对国有资产的界定与前面的《规定》一脉相承,并无新的变化。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和实践中的习惯用法,国有资产和国有财产基本上没有明确划分,大都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而且,前者的外延似乎更加广泛。这无疑与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的国家政策是一致的。但由于“资产”在经济学上的特殊含义,加上我国经济改革特别是企业产权结构变化较快,导致司法实践中审理私分国有资产的案件在犯罪对象的认定问题上常常出现争议。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国有资产在法律意义上一般可以包括国有财产以及财产性利益,只要行为人私分的是国家所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就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有人认为,这样是否会扩大打击面,甚至提出将国有资产限制为“国家划拨的具有特定用途的款项”,我们认为,这样的限制解释找不到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保护国有资产的立法精神。而且在实践当中,直接私分这类特定的国有资产可能性不大。
在认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时,还有一个问题就是:是否需要将相关对象送交有关机构进行鉴定,以确认是否属于国有资产—虽然上述《规定》第 % 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工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能否据此成为企业资产的法定鉴定机构在法理上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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