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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0年10月14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行政拘留,12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 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余某通过QQ联系肖某,并邀肖某到自己家中玩,后肖某和胡某到被告人余某位于黄山市屯溪区仙人洞路9号1栋601室的家中,被告人余某提供冰毒给肖某和胡某吸食。

上述事实清楚,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胡某、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冰毒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庭审中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查扣的吸食冰毒的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红

                                              二O一一 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晓 琴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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