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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张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11-7)

张杰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崇刑初字第0020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杰,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羁押,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8]0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杰在本市崇文区沙子口路24号家中,先后二次容留吸毒人员练金梅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张杰后被抓获,并从其家中起获毒品海洛因0.7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送检流程表、物证照片、收缴毒品清单;工作记录;证人练金梅、朱小勇的证言;被告人张杰的供述及户籍、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杰无视国法,明知他人为吸毒人员仍为其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杰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09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黄艳淼





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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