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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48.99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自首认罪态度好悔罪从轻处罚 获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一万七千刑事判决

成都市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48.99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自首认罪态度好悔罪从轻处罚 获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一万七千刑事判决书

2012-06-13 来源: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浏览次数: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高新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2010年5月16日因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2010年5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刑诉字(2010)第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立案标准),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原红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晚,曾某某在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佳苑椿宾馆808号房间,提供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容留张兰吸食毒品。2010年5月16日凌晨,曾某某、张兰、陈红林驾乘川ZF1333银色别克轿车行至成都高新区成雅高速收费站时,遇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警察设卡盘查,警察在曾某某所持有的一个烟盒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8.9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挡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涉案照片、旅客住宿登记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兰、陈红林、何伟、颜恒的证言、毒品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48.99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构成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因非法持有毒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具有吸毒劣迹,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容留他人吸毒罪量刑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纲

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

人民陪审员 刘 抒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