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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死刑限制的司法途径

在我国刑法学界,彻底的死刑废除论者和完全的死刑存置论者都是极少数派,大多数学者坚持的都是这两者之间的某种中间道路,即“应然的废除、实然的存置论”,主张在暂时保留死刑的同时,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并逐步走向死刑的最终废止。“中间道路”的共同看法是死刑应当受到限制,所不同者仅在于如何限制,故亦有学者称此为死刑问题上的“限制论”。
“限制论”者提出的各种策略中,主要包括“立法限制”、“司法限制”,以及这两者的双管齐下。“立法限制”主要是指,通过修改法律减少适用死刑的罪名或者严格死刑适用的法定条件;“司法限制”主要是指,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严格死刑适用的条件和程序。笔者以为,既然死刑的废止被公认为是一个渐进过程,那么这个过程的“路线图”就显得尤为重要,它是我们上路之前的基本装备。“路线图”通向未来,却又必须从现在出发。因此,笔者认为,目前讨论死刑的司法限制更具有现实意义。因为,死刑的立法限制仰赖于立法权的启动,即必须通过创设新的法律或修改旧的法律来实现,这不但需要“大动干戈”,而且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现行刑法实施尚不足7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再对其进行大规模的修改既无必要,从法律资源的利用角度考察也很不经济;况且,立法机关目前也还没有修改现行刑法的动议。在此情形之下,死刑的司法限制必然成为现实的选择。死刑的废除之路只能从减少死刑的适用开始,而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减少死刑的适用又必须从刑事审判实践中少判死刑开始。在司法过程中限制死刑,可以在维护法律稳定性的前提下推进刑法的人道化进程,并且可以“从现在做起”,因而堪称务实。着眼于当下的司法实践之急需,笔者认为,死刑的司法限制在以下方面尚可有所作为:
一、充分运用死缓制度
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它本身即负载着人道性的价值内涵,是我国“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具体体现。死缓制度产生于1951年的镇压反革命时期,当时毛泽东同志起草的《中共中央关于对犯有死刑的反革命分子应大部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政策的决定》中曾经阐明了死缓政策的意义,指出:“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避免犯错误。这个政策可以获得广大社会人士的同情。……因此,这是一个正确的政策。”今天,这段话仍然可供我们铭记于心。
关于死缓制度在今天的理论价值,有学者作了非常精辟的论述,笔者非常赞同:(1)死缓制度的存在扩张了死刑概念的内涵。我国刑法的死刑包含了死刑的立即执行和缓期执行,如果这样来理解死刑概念的话,在探讨死刑问题上就可以不必局限于立即执行的死刑上,这也就避免了一提及死刑就意味着“杀人”的逻辑推断,有利于纠正将死刑仅仅理解为立即执行的观念偏差。(2)重视死缓制度理论,有利于缓和死刑存废争论的两极性,促使两派观点的折衷。死缓制度在理论上既具有保留死刑的内容,又具有废除死刑的内涵,因此,居于死刑存与废之间的地位。它既不是绝对不执行,因而不同于死刑废除,又不是死刑的绝对执行,也不同于死刑的保留派。所以,死刑的存与废两种趋势都可以在死缓制度上得以体现,避免了非此即彼的两极化倾向,为理论的争论提供了折衷点。(3)死缓制度的适用既体现了旧派的报应刑思想,又体现了新派的教育刑思想,具有实现双重刑罚目的的作用。死缓的判决,是以罪犯所犯之罪“应当处死”为基础的,这反映了报应刑罚观;但是,死缓因为不立即执行,并且经“观后效”后一般很少再有被实际执行死刑的个案,因而又体现了新派的教育刑观念。张文、黄伟明:《死缓应当作为死刑执行的必经程序》,载湘潭大学法学院编:《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论文集》,湘潭大学2004年5月刊印。具有上述理论价值的死缓制度,在实践上也当然具有限制死刑适用,即减少死刑的立即执行,全面贯彻我国“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意义。
虽然死刑缓期执行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死刑立即执行仍然被大量而频繁地适用。在一般社会公众的心目中,死缓仿佛并不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法,而是轻于死刑的另一种刑罚;在司法机关那里,常常也是在“可杀与可不杀”之间更容易选择“杀”。这一现象较为普遍的存在,表明人们对死刑的理解还存在偏差。因此,需要对死缓制度的意义和价值进行大力宣扬,以培育社会公众尤其是司法人员适度的死刑观念。
有学者主张,在不能马上废除死刑的情况下,可以规定对所有死刑犯一律判处死缓。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这一建议可能是死刑的司法限制所可能做到的最大极限,但在目前仍然是需要继续为之奋斗的理想。尽管如此,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尽量扩大死缓的适用还是完全可以做到的。所以,现在最切实的做法就是要正确理解死缓制度适用的条件,不能把死缓适用的对象理解为“罪不当死”的犯罪分子,因为这样理解势必人为缩小适用死缓的对象范围,而实际上也就是相对扩大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比例。
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一规定使得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之间的界限很难区分,仅以“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界定之,弹性过大;各地司法机关理解各异,因而适用上也各行其是,不利于法制的统一。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笔者认为,我国死缓制度的立法精神主要在于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据此,对所有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应当斟酌考虑适用死缓的可能性,只对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刑法》第48条中的“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这样来把握:(1)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人对社会造成的新的危害;(2)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可能引起社会震荡。这两个条件具备其一,则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反之,不具备这两个条件之一的,都应当适用死缓。贾宇:《罪与刑的思辨》,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1页。关于裁量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执行的界限标准的建议,参见该书第258~261页。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现阶段我国犯罪的特点以及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加以明确,以指导各地法院对死缓制度的实际运用。死缓制度可以使我国的死刑(立即执行)备而不用或少用,从而达到死刑实质上的减少。
二、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审查制度,确立相关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疏漏,尤其是在死刑案件中对证据审查采信存在模糊认识和粗疏失范的操作,同样为死刑的滥用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死刑案件的证据采信和审查制度加以完善,以正当的证据程序对死刑加以控制,以避免错杀误杀。
1.确立刑事诉讼“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并排除合理怀疑。
“客观真实”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只是人们追求的一种司法理想,但由于其笼统模糊、操作性差,最终在司法实践中被泛化理解,与包含一定价值选择判断过程的证据审查过程相冲突。追求纯粹的客观真实,最终必然以牺牲程序的公平、正义等内在价值为代价。因此,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同时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以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被证明,通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法律真实为充足。即必须证明以下事实:(1)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2)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3)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与犯罪构成有关的其他情节;(4)被告人的身份;(5)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6)被告人有无主观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7)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的关系及应承担的责任;(8)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有关事实。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尤其要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不杀不足以惩罚犯罪的关键证据,并精心界定适用死刑与适用死缓的界限,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罪该处死,但证据尚不够充分而需要留有余地的可判处死缓。在司法实践中总有个别案例,事实清楚、主要证据也确凿的,但总有某些环节、证据无法核实,有的矛盾不能排除,某种其他可能性仍然存在,或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仍有争论,犯罪分子犯罪时是否已满18周岁无法查清,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某种精神病无法确诊,某种物证、书证无法核实,等等。应留有余地,以判处死缓为宜。”赵长青:《论死刑的适用》,载《刑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页。
2.确立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则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抗辩式庭审方式后,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不出庭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调查询问,使法律设置交叉询问庭审方式的立法目的有落空的危险,因而也是目前司法实务中需要迫切解决的最大难题。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以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庭外陈述笔录作为定案的根据,也与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直接相悖。这两项规则的确立,势必使证人、被害人、被告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为法院开庭审理的第一要务,以杜绝目前由于证人等不出庭作证带来的种种弊端,克服程序工具论和忽视程序价值的错误倾向。直接言词原则以及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的确立,必然要涉及建立保证出庭作证的相关配套制度。首先,法律应明确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如死刑案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和调查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未出庭证人、被害人等的证言和陈述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其次,完善出庭作证证人的权利保护,确保出庭证人在人身、经济等方面得到有效的保护和补偿。最后,缩小证人资格范围,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证人特权规则。在刑事案件中,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证人特权规则,如不自证其罪的特权,配偶间免除作证义务,律师有权拒绝提供职业秘密,神职人员有权拒绝泄露忏悔者的秘密,医生有权拒绝泄露患者的秘密等规则,不但是现代司法文明的体现,而且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3.建立彻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最高司法机关的法律解释虽然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但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则没有规定排除采信,而司法实务中则往往将其作为证明犯罪的“王牌”证据予以采信。笔者以为,死刑作为剥夺罪犯最宝贵的生命权的最严厉的刑罚,应当慎之又慎地加以适用。在办理死刑案件的过程中,特别是在“严打”斗争中,为了防止刑讯逼供等司法专横现象的沉渣泛起,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只要是通过非法手段收集取得的,都应一律予以排除,以使各种非法取证方法止步,还司法文明一片蓝天。
三、死刑案件二审应一律开庭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由此规定可知,二审案件开庭审理是常规,不开庭审理是例外。但是,由于不开庭审理的便利性,在审判实践中,二审法院除抗诉案件外,无论事实是否清楚,基本都采取书面审理方式,证据的审查采信工作都是在庭外完成的,而该条规定也为其提供了这样做的法律“依据”或借口。
当前在死刑案件审判过程中,对那些下放核准权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死刑案件,二审和死刑复核往往合并审理,而且大多数案件并不开庭,只作书面审,法官主要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来办案,控方不参与二审审理过程。有学者指出,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我国的“二审终审”制度变成了“一审半终审”、“一审终审”,甚至连“半审终审”、“1/3终审”也没有(陈瑞华),并且事实上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陈兴良)。参见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第32页。在此情况下,审判人员实际上既担当追诉者又担当裁判者,同时行使追诉权和裁判权,这很容易造成审判人员重被告人供述,轻其他证据材料,重有罪、罪重证据,轻无罪、罪轻证据的现象。由于不开庭审理,为了证明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二审法官常常把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材料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从而直接完成从证据材料到证据的嬗变,这不但有违程序法的规定,而且混淆了证据材料和证据的概念和界限。更有甚者,个别法官为了证据的“确实、充分”而不惜“搜罗”证据材料,对一审判决进行补漏。这种违法的证据审查、采信方法既不慎重,也不严肃,任其发展蔓延,死刑适用过多过滥的现象也就不足为怪了。笔者以为,证据材料转化为定案证据的惟一方式就是通过庭审质证,死刑案件二审暨复核程序必须开庭审理。若书面审理,则只能就原一审认定证据进行审查,并以此作为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的基础,而不能随意改变、添加一审定案证据。否则,在程序上就直接剥夺了辩方的权利,对被告人极为不公。
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公开审判不仅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体现司法公正,而且也是衡量一国人权保护水平的一个基本尺度。由于“公开审判的结果使整个审判过程直接受到公众舆论的监督,从而可以有效地限制司法人员滥用权力”李义冠:《美国刑事审判制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因而,它可以防止因司法不公造成的死刑的泛滥,起到限制死刑的实际效果。有鉴于此,笔者建议,由于死刑案件关系到被告人的生命权利,其二审应当一律实行公开审理。因《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可以不开庭审理”的例外情形属于授权的任意性规定,所以,二审死刑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审理的举措仅仅依赖司法权力的运作就可以实现,而无须启动立法程序。
四、最高人民法院应收回死刑核准权
死刑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完全是“严打”斗争的催生物,它是以牺牲程序公正来换取效率的功利主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表现。虽然这一做法曾经具有合法的形式,但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正式实施之后,其合法性已经完全丧失。
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当时治安形式的需要和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下发《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继续授权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这一《通知》的正当性遭到了理论界的强烈批评,其内容的不合法显而易见。因为,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中,都明确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而且,从其具体的表述看,两法的规定都是强制性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法》第48条第2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是必须加以遵守的义务。而《通知》下发的时间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1997年刑法即将实施之时,其法律依据是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通知》的法律依据显然已经不能成立。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实施十几年之后进行修订的,其关于死刑核准权的规定反映了立法机关在这一问题上的新的态度和判断,理应遵此“新法”。而且,刑事诉讼法第四章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第199条至第202条)还是比较合理的。
那么,《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特别法的辩解是否能够成立呢?笔者认为,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死刑核准权的规定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它涉及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问题,而并不是关于死刑核准问题的专门规定,因此,与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对死刑核准问题的规定相比,它属于“一般法”。相对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是刑事领域的“特别法”,其关于死刑核准权的专门规定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相比,更是死刑核准权问题上的“特别法”。因此,即使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通知》的合法性仍然存在问题。
死刑核准权下放在实践中已经暴露了越来越多的弊端。首先,导致了各地区死刑适用标准的不一致,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有些地方还随意降低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标准,致使死刑案件的判决背离了“少杀、慎杀”的方针。其次,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二审程序与复核程序被合二为一已经成为普遍的做法,死刑复核程序实际上等于被取消。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并进行,使死刑复核程序本应具有的纠错功能得不到发挥,必然增加发生错案的可能性。
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合并进行,实际上暗含了这样一种深层观念:审理案件的法院级别越高,发生错案的可能性就越小,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自己二审的死刑案件,也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另外的复核。这种观念显然是错误的,它不符合人类认识事物的客观规律。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查明又都是在案件发生之后进行的,这都决定了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几乎是不可能的事;这也就意味着,任何案件的审理过程都不能排除发生错误的可能,在避免错误的能力上,上级法院并不比下级法院更高明。另外,高级人民法院基于对自己“不会错”的盲目确信,其即使将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分开进行,也一定会不加任何实质性的审查,而对自己判决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一律地加以“核准”,同样会使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而且,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面对由其判决的死刑案件,也同样难以避免这种自己“不会错”的盲目确信。我们是否能够确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就一定不会错?如果不能确信,我们又如何来防止和纠正其错误?出于对这个问题的警觉,笔者认为,不仅死刑核准权应当一律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而且还应该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死刑核准机构,以避免死刑复核程序在最高司法机关被虚置化。只有这样,死刑复核程序才能真正体现程序正义,起到控制死刑的作用。
死刑核准权下放包含了对效率的极大追求,由此必然以牺牲程序上的公正价值为代价。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期间,部分人大代表提议死刑核准权应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考虑收回死刑核准权,但具体时间尚未确定。黄勇:《41名代表联名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载《中国青年报》2004年3月13日。收回死刑核准权令最高人民法院如此为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在于,其财力人力难以承担全部死刑案件核准任务的压力。对此,学界提出了许多解决方案,主要有:(1)对部分重大案件实行三审终审;(2)在全国划区设立巡回法庭,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3)在全国划区设立若干最高人民法院分院,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4)在最高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多个刑事审判庭,专司死刑案件的复核。笔者认为,这些解决方案涉及我国审判制度、法院体制的重大变化,甚至需要对《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如果只是为将来所设计,它们也许是可行的建议,但是,如果要解决眼前的问题,它们却都需要“研究研究”。而且,这些方案的实施只能投入更多的财力、人力,使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实际上,如果从限制死刑的角度考虑问题,只要在死刑案件中多适用死缓,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可以缓解最高人民法院承担死刑核准工作而带来的人力物力上的压力。相反,如果不从珍视生命的意义上理解死刑复核程序的内在价值,再好的方案也不可能真正起到限制死刑的作用。
五、正确理解“从重从快”,防止死刑在“严打”中被扩大化
20年来,我国已经开展了三次“严打”斗争,其间,各种各样的“专项斗争”实际上也是“严打”的另一张面孔。虽然“严打”的政治宣言是“依法从重从快”,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可捕可不捕的要捕,可诉可不诉的要诉,可杀可不杀的要杀”成了某些地方实施“严打”心照不宣的,甚至是公开宣讲的把握标准。为了“从重从快”,公、检、法三机关常常简化程序,只重视有罪证据、罪重证据,而忽视无罪证据、罪轻证据,这不仅容易导致判决结果的罪刑不相适应,而且极可能酿成错案。
贝卡利亚曾言:“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这种必定性要求司法官员谨守职责,法官铁面无私、严肃认真,而这一切只有在宽和法制的条件下才能成为有益的美德。”[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这是智者的至理之言!刑法的权威来自刑罚的必然性和及时性,而不是来自其严酷性。对犯罪的打击和预防,是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恒久的事业,它应该凭借某种持续的、必然的、适时的和公正的力量来实现。因此,在“严打”行动中,我们应当追求刑罚的必然性,而不应当追求刑罚的严厉性;“从快”不能牺牲法律的程序公正,“从重”亦应控制在法律的限度之内。但是,“严打”期间的量刑比平时要重一些已是尽人皆知的事实,这种情况乃是司法机关错误理解“从重”内涵的必然结果。由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从一开始就都抱着“从重”的目的,整个诉讼活动也就自始至终具有了某种指向性,即便人民法院判决时并没有想要判得比平时更重一些,产生的客观结果也会大抵如此。于是,平时不该判刑的被判了刑,平时该判无期徒刑的被判了死缓,平时该判死缓的被判了死刑立即执行,死刑就在“严打”的语境中被悄然扩张了。
有学者指出,“严打”作为一种形势要素,虽然它对刑罚轻重的选择也有影响,但这种影响只属于在权衡行为人人身危害性大小方面的考量因素,也就是说,“严打”作为“从重”处罚规定的形势要素,它不具有决定刑罚幅度的功能,它只能在由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决定的幅度内,对确定刑罚的轻重起一些作用。游伟:《法制原则下的“严打”实践》,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第5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这一观点意在将“从重”的程度限制在“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决定的幅度内”,以使“严打”符合法制原则,其虽然中肯,在实践中却仍然很难把握。而且,笔者不认为“严打”的形势要素会影响行为人人身危害性的大小。因为,何时“严打”完全是政府的一种政治决策,“严打”的对象也并非都是“顶风作案”,“严打”的形势要素对行为人来说是一种外在的因素,不属于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因而也不应将其作为“权衡行为人人身危害性大小方面的考量因素”,“严打”期间对被告人判处比平时更重一些的刑罚是毫无道理的。基于这个理由,笔者认为,应当颠覆“严打”斗争中“从重”的指导方针,否则,就难以避免“严打”过程中的重刑主义倾向,也不可能从根本上防止死刑在“严打”斗争中的扩张。
刑罚可以是温和的,但社会对犯罪的反应必须保持足够的敏感。因此,“严打”的指导方针可以是“从严从快”,而不应该“从重”。此处的“从严”是指在实体和程序上严格按照法律办事,而不是指在用刑上比平时“严苛”。如果社会对犯罪的态度时而是“暴风骤雨”,时而又显得消极麻木,那么,“暴风骤雨”过后势必就是新一轮的犯罪浪潮。在一波一波的“严打”之后,“猫捉老鼠”的游戏就会逐渐演变为“老鼠戏猫”,法律的威严亦将会丧失。
六、结语
当然,死刑的限制和最终废除,需要通过立法途径才能得到根本的解决;但是,立法途径远水难解近渴,因此,在相关的法律制度未及修改完善之前,如何通过对现有制度的善加利用来推进刑法的人道化进程,是一个具有现实意义的重要课题。死刑问题上的“限制论”虽然稳妥得没有个性,却充满了东方智慧的温和与可爱,无疑有着相当的合理性,也很符合中国的国情。然而,一种“必要的恶”并不能因其“必要”而成为“善”,死刑在今天仍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也不能因此就让我们无视它的非人道性。因此,死刑在我国虽未到寿终正寝之时,却已经是可以为其“料理后事”的时候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