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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与司法解释(4)
有学者指称,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专门规定了单位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及其处罚,以及刑法分则第八章的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但刑法应当同时规定公司、企业受贿罪,实践中,公司、企业人员可以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作为单位的非国有公司、企业等,不可能存在受贿的情形。在经济往来中,非国有单位的性质决定只有折扣(或明扣)的可能,没有回扣的存在空间。非国有单位为追求同种类而价格低廉的商品,会在交易过程中尽量压低商品进价,因此折扣是通常被采纳的方法。而账外暗中方式索取或收受的回扣在非国有单位作为买方的情况下,是根本没有必要存在的。非国有单位的性质排除了小集团存在的可能,只有个人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的冲突。因此,在经济往来中,收受贿赂的只能是个人。个人为了谋求个人经济利益,非法收受回扣、手续费,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的,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理,非国有单位自身不可能收受贿赂。这也是非国有单位与国有单位在商业受贿主体方面的差异。
我们还可以引用作为美国法人刑事责任理论基础的“仆人过错主人负责”的原则对此加以说明。根据这一原则,法人作为整体被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法人代理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且这一犯罪是在法人名义下实施;二是法人代理人的行为是在该代理人的职权范围内实施;三是该代理人的犯罪活动得到法人最高决策机构的批准或者默许,意图为法人谋取利益。对照以上三个条件,可以说明非国有单位不可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首先,作为收受贿赂的采购员(以采购员为例说明)收受回扣、手续费等,是以个人的名义实施,而并非以单位的名义实施。其次,采购员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人代理人的职权范围。采购员代理企业购买商品,是建立在代理法律关系基础上的。也就是说,企业是被代理人,采购员是代理人,采购员在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以企业的名义进行市场交易,法律责任理应由被代理人企业承担。但是采购员账外暗中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事实上已经超出了代理法律关系的范畴,其行为触犯了法律,为法律所禁止。最后,采购员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不会得到法人最高决策机构的批准或者默许,因其是为获得个人私利。实践中,采购员受贿行为违背了雇员对雇主的忠实义务,违反了企业内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同时也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的要求。因此,采购员商业受贿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构成商业受贿犯罪的主体也是其个人,而不是单位。
(作者为北京市司法局干部、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