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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一名公司经理贪污罪的辩护
民事
为一名公司经理贪污罪的辩护
发布时间:2009-07-14 浏览次数:1513
案例分析 2004年6月13日
张盈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 男 50岁 某管理站站长兼某公司经理。2002年4月19日,因涉嫌贪污罪依法被捕。
被告自1995年至2000年期间,因工作完成指标,成绩显著,根据区、镇政府有关对干部的奖励政策,经区、镇二级政府领导班子研究,多次分得奖金共计49万元。但被告考虑到其所在的公司正在发展阶段,资金紧张,所以一直没有领取,但被告手中一直持有若干张领取奖金的领导批条。
2000年1月29日,被告张某因儿子结婚,用手中持有的97年至98年两年度领取奖金的领导批条原件,在其所在的农机站领取了奖金10万元。两年后即2002年12月底,被告得知区、镇领导班子要调整,考虑到仍有数十万元奖金未领取,担心将来会有变化,于是找到会计王某要求王帮助其把帐再核实一下,将应领的奖金全部领走。当时被告把所有的领导批条交给会计,其中也包括2000年1月24日两张已领取十万元奖金批条的复印件。经会计王某核实后,公司应欠被告49万元。当时公司资金仍然紧张,被告便办理了领取49万元奖金的全部手续,也就是由公司向被告打了欠49万元奖金的欠条。后有人举报此事,检察院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起诉意见:
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向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张某在领取了10万元奖金后又利用手中的复印件混在其他签条中再次报账,形成公司仍欠被告49万元奖金的事实,故被告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将公款10 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82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
检察院侦查阶段律师的工作情况:
本律师于某区检察院反贪局向某区检察院起诉科起诉后介入了本案。经审查后搜集到两份重要证据:(1)被告曾于1999年3月1日向某区、镇党委及政府递交的关于承包某运输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在落款处有被告的签名及镇领导同意的签字。本律师认为这份申请可以视为要约和承诺,应视为一份合同。该申请报告中写明在被告缴足应上缴的利润后其余的利润可以自行处理。(2)某区工商局底档中反映出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所有权性质是民营股份制企业,并且是某区镇政府所有的集体企业。据此证据,本律师以书面形式向某区检察院反贪局提出书面意见,认为此案即使被告领取了10万元,该款也不是公款。因而不能认定被告犯有贪污罪。认定被告的行为是贪污显然证据不足。
某区检察院反贪局收到律师函不久,向某区人民法院撤回了起诉被告构成贪污的意见。重新起诉被告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处。
判决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本公司财产10万元占为己有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在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属于犯罪未遂,因此应对其减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判处被告张某职务侵占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律师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缺乏其事实与法律依据。
1、被告不具有犯罪的主体资格。
刑法271条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才能构成,即犯罪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构成,但被告在案发时早已定为行政干部,也就是已进入国家公务员系列,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即使实施了侵占行为,也不应定为职务侵占。
2、被告不具有侵占财产的主观故意。
被告应领取的49万元奖金是由6年时间若干笔累计形成,案发的二年前虽然被告领取了10万元,但由于疏忽,二年后又将已经领取的批条做了重复统计,应属于疏忽,不能由此说明被告有故意侵占公司财产的目的。
3、被告没有实施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从被告会计王某提出核定奖金到出现错误都不是被告所为,全部是单位会计王某一人所为。会计王某也证实是她在核定后让被告在49万元的欠条上签的字,而且张某在签字时是喝酒以后签的,因此张某没有实施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
律师评析意见:
此案虽然在最终判决结果上没有采纳律师的意见,但本律师在介入本案三个阶段的第一个阶段还是发挥了作用,由于本律师在检察院侦查期间,积极搜集证据向检察院起诉科递交了律师的法律意见书,使得起诉科否定了贪污罪,改以职务侵占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刑法规定的量刑结果看,职务侵占罪显然要比贪污罪轻得多。尽管最后人民法院没有听取本律师的关于不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最终对被告判处二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的结果被告人还是非常满意的,因为如果认定了被告行为构成贪污罪又涉及数额达10万元,根本不可能有判处缓刑的可能。
因此,此案的辩护应是比较成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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