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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景黎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案
戴景黎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案
2011-07-13 来源: 浏览次数:0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景黎。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06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0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学进、张蓉,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景黎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景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贪污罪
2001年12月28日,被告人戴景黎在担任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五所)财务处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直支公司)购买了人民币1290000元的财产保险。同日,被告人戴景黎又私下与保险公司签署了一份特别协议,调整保险金额156000元用于购买财产一切现险,余下的1134000元转为可返还的美满家庭财产保险储金。同年12月29日,该笔人民币1290000元保险费被报销平账。2003年12月26日,该保险到期后,被告人戴景黎指派电子五所财务处出纳侯民华(另案处理)办理返还保险费人民币1134000元事宜。同年12月31日,侯民华根据被告人戴景黎的指示,领取退还的保险费,并将其中的人民币534000元划入侯民华在民生银行广州市越华支行的个人账户。2004年1月5日,被告人戴景黎指示侯民华将上述账户中的人民币534000元和人民币600000元全部转入被告人戴景黎在工商银行广州市越秀南分理处的个人账户。同年1月7日,被告人戴景黎的丈夫将该款中的1130000元转入被告人戴景黎的股东账户用于炒股。
二、挪用公款罪
2003年2月,同案人侯民华与电子五所财务处人员合意集资申购民生银行债券,因无法按时集齐一个申购单位资金(人民币1000000元),同案人侯民华经请示被告人戴景黎同意,两人合谋决定挪用电子五所公款用于申购债券。随后侯民华以电子五所下属广州南方电子研究所的名义在民生银行广州市越华支行开设账户,然后利用担任电子五所出纳的职务便利,于2003年2月27日将1000000元人民币从电子五所在民生银行广州市越华支行的账户转到上述广州南方电子研究所账户上,同日又将该1000000元人民币转到上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购债券。为避免罪行暴露,挪用该人民币1000000元在单位账目上均无记账。2003年3月6日,同案人侯民华收齐集资款后通过上述广州南方电子研究所账户将1000000元人民币全部归还电子五所。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
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戴景黎利用担任电子五所财务处长、负责财务处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指使财务处会计唐某某等人采用先将财务处人员应缴的奖金个人所得税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暂借款/公用费”账目挂账,再用从下属单位收回的“住房公积金”款项核销的方式,用公款为财务处全部人员缴纳奖金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203998.03元,其中被告人戴景黎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52777.86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戴景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身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戴景黎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景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予以否认,辩称:1、购买保险是单位领导批准同意的,其对整个保险费返还的过程均不知情;2、参与购买债券的人打电话向其请示时,其明确表示反对用公款购买债券;单位纪委开会时明确将此事拿回所里处理,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时,其才违心地承认自己应承担责任;3、单位住房公积金是落实到每个人的名下,存到专用账户,不可能核销;公诉机关出示的审计报告是片面、不准确的。
辩护人郭学进、张蓉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侯民华签名的“事实说明”、证人岑春华、丁发洪、李和平、王征民的证言等证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戴景黎构成贪污罪的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之间矛盾和不合理的因素很多,不能排除其他的可能,从而确认戴景黎贪污了涉案款项的惟一结论;2、指控被告人戴景黎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人戴景黎的身份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要件;从资金的来源看,涉案的款项也不属于国有资产。故戴景黎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事实:
1994年至2005年,被告人戴景黎担任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以下简称电子五所)财务处处长。2001年12月28日,其代表单位以中国赛宝实验室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省直支公司)签订了购买129万元财产保险的合同,其中财产一切险72万元、公众责任险19万元、雇主责任险38万元。保险合同中的“特别协议”约定中国财保直支公司自协议生效一年后将一切险72万元中的56.4万元、公众责任险19万元及雇主责任险38万元(合计113.4万元)转为可返还的美满家庭财产保险储金。同月29日,该笔129万元保险费在单位报销。
2003年12月26日,该保险到期后,被告人戴景黎指派电子五所财务处出纳侯民华(另案处理)办理返还保险费人民币1134000元事宜。同月31日,侯民华根据被告人戴景黎的指示,领取退还的保险费,将其中的人民币53.4万元划入自己在民生银行广州市越华支行的个人账户,另将60万元存入戴景黎在民生银行广州市越华支行的个人账户。2004年1月5日,被告人戴景黎又指示侯民华将候民华账户中的人民币53.4万元和自己在民生银行账户内的60万元全部转入自己在工商银行广州市越秀南分理处的个人账户。同月7日,该113.4万元中的113万元被转入被告人戴景黎的股东账户用于炒股。该113.4万元至今未入电子五所的财务账,被告人戴景黎至今也没有将该款归还单位。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侯民华(原电子五所出纳)的证言,证实:其在2003年12月份曾经办过一笔113.4万元保险储金的返还手续。 2003年12月中旬,戴景黎从国外休假回来后告诉其中国财保省直支公司有笔保险费要返还单位,叫其到时去保险公司办理一下退款的事务。同月26日,戴景黎在办公室交给其一张用电子五所的信签纸打好的函,内容是:要求保险公司将单位投保的1134000元美满家财险办理退保,并以现金返还单位。后戴景黎带其去找财务处保管公章的向庭欣,让向庭欣在函上盖上财务处的公章。戴景黎告诉其已经跟保险公司的郑广胜经理打过招呼,争取把保险费以现金方式退还,让其去找郑广胜办理退款手续。按照戴景黎的指示,其就去保险公司找到郑广胜办理退保手续,郑广胜看过材料后,说少了一张单位证明,要求退款的单位函上也没有盖上单位公章,需要补上才行,郑广胜还说这么大一笔数额要提现金比较困难。其回到所里后将这个情况向戴景黎作了汇报,戴景黎说她再跟郑广胜联系。同月30日,戴景黎说她已经跟保险公司的人联系好了,叫其写一张内容是:“由我单位侯民华前来办理退保手续,请给予办理”的证明。次日,其按戴景黎的意思写了一张证明,戴景黎让其去找吴家敏在证明上盖上财务专用章,然后把单位公函和证明都拿到所办去盖上中国赛宝实验室的公章。其拿着这两份东西到所办找管理公章的王海英,说这是戴景黎同意并叫其来盖章的,王海英当面打电话给戴景黎,向她确认了这个事情后,才让其登记,并盖了中国赛宝实验室的公章。在其办好这些手续后,戴景黎就将她在民生银行越华路支行的个人账户的账号给了自己,并说保险公司不同意全部退现金,必须转账一部分,让其去办理退款手续时,存600000元现金到她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上,剩下的534000元分成两张支票转账到其在民生银行越华路支行的账号。按照戴景黎的指示,其就去保险公司找郑广胜交了材料,在保险公司的领款收据上签字,保险公司把这笔钱分成三张支票,其中一张是234000元,一张是300000元,这两张支票是转账支票,其将自己在民生银行越华路支行的个人账户提供给了保险公司,由他们将这两笔钱直接转入该账户,还有一张600000元支票是现金支票。从保险公司出来后,其拿现金支票到对面的农业银行黄华支行提取了600000元现金,后到民生银行越华支行,按戴景黎的指示将600000元现金存入了戴景黎在民生银行越华支行的个人账户。退款的事办好后,其就回去报告了戴景黎,将事情的经过向她说明了,戴景黎听完说她知道了。2004年1月5日,戴景黎在办公室将她在工商银行越秀南分理处的账号给了自己,并将她的民生银行账户的存折和密码交给自己,让其将她在民生银行账户里的600000元保费转存到她工商银行的账户里,并将原来保管在其民生银行账户里的534000元保费也转到她的工商银行账户上。按照戴景黎的指示,当天其就把那534000元和600000元(共1134000元)的保费一起转存入了她在工商银行越秀南分理处的账户。其平时没有替戴景黎保管她的存折,也不知道她存折的密码。
侯民华签认了电子五所的公函、证明、保险公司退费(领款)收据、农业银行60万元支票及存根、农业银行30万元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农业银行23.4万元支票存根及银行进账单、民生银行广州越华支行资金对账单、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民生银行交易处理凭证、民生银行储蓄取款凭条、民生银行银行进账单等书证。
2、证人向庭欣(电子五所财务处会计)的证言,证实:财务处的行政公章一般由其保管,处领导有时也会拿去用。但行政公章都必须有处长戴景黎的同意才能盖。电子五所2003年12月26日公函上面的财务处的章是其盖的,但这个章是处长戴景黎要求其盖的,盖章时侯民华也在场。单位通过财务处购买保险,财务处办理购买保险的事都必须经过戴景黎同意。保险公司的人也来过财务处,主要是跟戴景黎谈。
向庭欣签认了上述电子五所出具给中国财保省直支公司的公函。
3、证人吴家敏(电子五所财务处出纳)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保管“财务专用章”,中国赛宝实验室2003年12月30日的“证明”上的财务专用章是财务处长戴景黎叫其盖的,上面写的是由侯民华去办理退保手续。
吴家敏签认了上述电子五所的证明。
4、证人王海英(电子五所办公室行政秘书)的证言,证实:其负责管理单位公章,单位公章有三个:中国赛宝实验室、中国电子产品可靠性与环境试验研究所、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财务处使用公章不是都需要经过所领导批准,但必须经过财务处长批准同意才能盖所公章。《用章情况登记表》记录的“2003年12月31日,财务处侯莉因保险费事情,盖所公章两个”情况是:侯莉是财务处的出纳,侯莉也叫侯民华,侯民华才是她的真名。2003年12月31日,侯民华来盖所章的两份文件,一份是电子五所要求退还保险费的函,一份是侯民华去办理退还保险费的手续的单位证明。当时侯民华说要盖中国赛宝实验室的公章,其打电话给财务处的处长戴景黎,向她说了侯民华前来在这两份文件上盖章的事,也说明了是关于退还保险费的事。戴景黎说她知道这件事,是她批准同意的。在得到戴景黎处长的确认后,其就在侯民华拿来的这两份文件上盖了中国赛宝实验室的公章。
王海英签认了上述电子五所的公函、证明。
5、证人郑广胜(原中国财保省直支公司水荫路营业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01年12月,电子五所向其公司购买129万元保险这单业务,是他人介绍来的,由业务员陈一飞负责跟进。当时陈一飞和其一起去电子五所和戴景黎就购买保险的事情进行协商,戴景黎提出要以现金的方式在购买保险后马上返还。其表示这么大笔钱要提现金难度很大,而且保险储金也不能马上返还。最后通过协商,大家达成协议:电子五所以中国赛宝实验室的名义向其公司购买财产一切险72万元,公众责任险19万元,雇主责任险38万元,总共是129万元。然后把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全部转为美满家庭财产保险储金,财产一切险中的56.4万元转为美满家庭财产保险储金,并约定协议生效一年后可以返还总共113.4万元的保险储金。2001年12月28日,戴景黎就来到公司签了投保单。同日,公司出了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的投保合同,总金额是129万元。次日,其在把财产保险转为美满家庭财产保险储金的特别协议上签名,盖上保险公司的公章,让陈一飞拿去电子五所给戴景黎盖上电子五所的公章。电子五所负责办理这单保险业务的人是财务处长戴景黎,她最后签订了投保单。按照协议上的规定,美满家庭财产保险储金在一年期满后就可以退还本金,电子五所在一年期满后没有来办理退款手续。2003年底,其看该笔保险又快到一年期了,就打电话给戴景黎,问她怎么处理。戴景黎在电话里说她在国外,具体怎么办等她回国后再和其联系。2003年12月中旬,戴景黎打电话过来,说她已经回到广州,要求其公司将该笔113.4万元保险储金以现金方式退还,并告知是电子五所的出纳侯民华前来办理。2003年12月26日,侯民华到公司找其办理退款手续,说戴景黎交待说最好能够提现金.但是其看过她带来的资料,发现电子五所要求退款的函并没有盖上单位的公章,还少了一份单位证明,而且这么大一笔钱提现金,是不合财务规定的,所以其就让侯民华回去将材料补齐,并告诉她全部提现金是不行的,必须有部分要转账。过后,戴景黎又打电话过来,问如果提不了现金,应该怎么办?其当时就告诉她,可以将该款转入单位工会账户。戴景黎说那就一部分钱转账,一部分提现金,到时由出纳侯民华来办理。后戴景黎就要求把113.4万元分成三张支票,234000元和300000元分别开成转账支票,另外600000元开现金支票,到时由侯民华去办理。同月31日,侯民华带齐了手续来办理退款,其看到资料齐了就让侯民华去找出纳陈曦办理,同时打电话给出纳陈曦说按电子五所的要求办。后来出纳就将113.4万元分成三张支票,一张是234000元,一张是300000元,这两张转账支票转到侯民华的个人账户,另外一张现金支票600000元也是支付给侯民华。在办完退款手续后,为了稳妥起见,其还打了个电话给戴景黎,告诉她113.4万元保险储金分成三张支票已经办理好了,戴景黎说她知道了。这113.4万元保险储金是电子五所的,但后来退到了私人账户是因为戴景黎是这单业务的经办人,买保险的事是她负责的,所以她要求怎么做就怎么做了。
郑广胜签认了特别协议、电子五所单位公函、保险公司退费(领款)收据。
6、证人陈一飞(原中国财保省直支公司水荫路办事处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01年底,其与电子五所做过一笔129万元的财产保险业务。这单业务是部门经理郑广胜通过他人介绍来的,郑广胜让其跟进。2001年底,其和郑广胜去电子五所谈妥了这单保险业务。2001年12月28日,戴景黎就到公司签了投保单。同日,公司出了财产一切险、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的投保单,总金额是129万元。次日,郑广胜将一份已经签上了郑广胜的名字和盖上公司的公章的特别协议交给自己,让其将该份协议拿到五所去盖章。其看了特别协议,才知道电子五所以中国赛宝实验室的名义向公司购买财产一切险72万元、公众责任险19万元、雇主责任险38万元,然后把公众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全部转为美满家庭财产保险储金,财产一切险中的56.4万元转为美满家庭财产保险储金,并约定协议生效一年后可以返还总共113.4万元的保险储金。其拿了协议去电子五所盖了章后就回公司交给了郑广胜。
陈一飞签认了财产一切险的投保单。
7、证人陈曦(省人保财产公司直属公司水荫路办事处出纳)的证言,证实: 2003年12月31日,电子五所的出纳侯民华到单位办理退保手续。在办理手续之前,经理郑广胜打电话给其说按照对方要求将113.4万元分成三张支票,一张234000元,一张300000元,这两张是转账支票;另外600000元开成现金支票。其于是就开了三张支票,234000元和300000元转账支票是转到侯民华的个人账户,另外一张600000元现金支票的收款人也是侯民华。两张转账支票是侯民华将她在民生银行越华支行的账号提供给自己,当天其就将这两张支票送到中国农业银行黄华支行,直接转入该账户。另外一张60万元的现金支票直接交给侯民华,侯民华在支票存根上签收。按照正常的程序,这笔113.4万元是应该支付到电子五所的。但由于电子五所有特别的要求,而且电子五所也出了一份证明,证实就是由侯民华来办理退保手续,业务经理郑广胜也同意这样做,所以其也就按他们的要求直接将钱支付给了侯民华。
8、证人孔学东(原任电子五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2003年底,保险公司返还113.4万元保险储金给单位,原财务处长戴景黎没有向其汇报过。1994年至2005年10月单位有一份公章使用规定,除了所领导可以决定公章使用外,部分事项由部门领导同意也可以使用单位公章。
9、证人张建(电子五所党委书记兼副所长)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分管所的财务工作。单位从90年代末开始向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在购买保险时,戴景黎向其和原所长叶玉青提出来,将一部分的保险费转为保险储金,到期之后是可以返还的,可以通过这种方法增加单位的机动资金,当时叶玉青同意了,其也没有异议。他当时向戴景黎明确过保险金返还一定要拿回所里财务大账使用,具体由财务处负责,而且绝对不能用于其他地方。2001年12月份,戴景黎处长向其汇报所里要购买保险,并通过购买保险返还保险费,其当时就同意了,并签批了相关手续。所里的购买保险业务主要通过财务处戴景黎来负责,其知道这笔保险费返还的期限是一年,并向戴景黎强调要拿回入财务大账。但这笔129万元的保险费有没有返还其就不清楚了。其从来没有同意过戴景黎返还单位的保险储金用于投资股票等活动。
10、证人李嗣男(电子五所财务处处长)证言,证实:单位的保险是由财务处负责购买的,其知道单位2001年底购买129万元保险的事。财务处的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都必须经过处长的同意才能盖。其到财务处担任处长时,戴景黎没有跟其说过购买保险的事或移交相关的材料,也没有说过账外还有已返还的保险金存在。
11、证人岑春华(电子五所财务处会计)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至2007年2月担任财务处副处长。其任副处长期间,财务处长是戴景黎,戴景黎负责财务处的全面工作。2001年底单位购买了129万元的财产保险,购买这笔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购买保险返还保险费的方式来为职工发奖金、补贴,买返还式保险应是由所务会议讨论决定的,其是这笔保险费用的报销经手人。保险合同到期后,保险费应该返还单位用于职工发放福利。合同到期前保险公司的人没有通知其保险费可以返还了。其不清楚应该返还的保险费是多少,具体要看保险合同。戴景黎离任时,没有向其移交有关购买保险的合同。
12、证人王征明(戴景黎的丈夫)的证言,证实:戴景黎的股东卡及账户都是其拿她的身份证去开的,由其负责管理和操作。其现在手上有两个戴景黎的存折,民生银行的工资存折和奖金存折。戴景黎在广东证券公司的账户,是其于2004年1月1日在广东证券广州天河东营业部以她的名字开的,资金账户060000011188,股东代码0029598496,这个账户是其管理的。同月7日,该账户转入了113万元人民币。
王征明签认广东证券公司保证金转入凭证、上海指定交易协议书、网上委托协议书、资金对账单。
13、被告人戴景黎的户籍资料、电子五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电子五所属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戴景黎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属国家工作人员。
14、财产一切险投保单、中国赛宝试验室公函、财产一切险保险单及明细表、特别协议、公众责任保险单及明细表、雇主责任保险单及明细表、记账凭证、保险费发票、报销单、支票存根、银行进账单,证实:2001年12月28日,电子五所以中国赛宝实验室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购买了129万元的财产保险(其中财产一切险72万元、公众责任险19万元、雇主责任险38万元),被告人戴景黎在投保单上签名。同日,电子五所与保险公司签署了一份特别协议,以需调整保险金额及费率为由,只用15.6万元购买财产一切险,余下的113.4万元全部转为可返还的美满家庭财产保险储金,保险期限为一年。被告人戴景黎在129万元的支票存根上签字同意支付保险公司129万元。同月29日,购买财产保险的129万元保险费发票由财务处副处长岑春华经手、单位主管张建同意报销平账。
15、电子五所的公函、证明、退费(领款)收据、记账凭证、收款人是侯民华的农业银行支票存根、收款人是侯民华的银行进账单、侯民华在农业银行的转账支票及银行进账单、现金支票,戴景黎在民生银行广州越华支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单及随附的交易处理凭证、储蓄存款凭条、储蓄取款凭条,侯民华在民生银行广州越华支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单及随附的交易处理凭证、电划贷方补充报单,戴景黎的工商银行广州市越秀南支行账户存取款明细单及其随附的银行进账单,保证金转入凭证、资金对账单,证实:2003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保险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返还中国赛宝实验室保险储金113.4万元,其中以现金支票给付的为60万元,以转账支票给付的为53.4万元,中国赛宝实验室的侯民华到该公司具体经办,支票上的收款人均为侯民华。同日,侯民华将其中以转账支票给付的53.4万元存入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华支行的账户。同日,被告人戴景黎所有的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华支行的账户被存入60万元。2004年1月5日,侯民华将其在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华支行账户内的53.4万元转入被告人戴景黎在工行越秀南分理处的账户。同日,戴景黎在中国民生银行广州越华支行账户内的60万元也被转入其在工行越秀南分理处的账户。同月7日,被告人戴景黎在工行越秀南分理处账户内的113万元被转入其在证券公司的股东账号。
16、电子五所公章使用登记表、电子五所印章管理规定,证实:1994年8月18日以后至2005年10月以前,经电子五所部门领导(包括财务处长)批准可以盖所章;在此期间,2003年12月31日,侯民华使用所公章在办理返还保险金的单位公函上盖章。
17、情况说明、证券交易资料(证券账户开户及撤户资料、保证金转出及转入凭证、资金对账单等)、银行账户查询资料(开户资料、存取款资料、明细账等),证实: 2007年7月24日,侦查机关依法冻结戴景黎在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 (紫光股份17925股、民生银行29170股、同方股份20000股、京能热电2000股; 资金余额:2454.99元);戴景黎的股东账号除2004年1月7日转入113万元外,没有其他资金转入;王征明代戴景黎在证券公司分三次共提取805027.61元现金。
18、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戴景黎归案的经过。
19、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1)2001年12月28日电子五所与中国财保省直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费129万元,同日支付。2001年12月29日,电子五所与中国财保省直支公司签订特别协议,实际保费支出为15.6万元,余款113.4万元转为保险储金,一年后返还储金。但2001年12月31日电子五所依据中国财保省直支公司出具的保费发票进行财务处理时,将该129万元作为费用在“管理费用/其他管理费/其他”项下核销;(2)2003年12月31日,中国财保省直支公司将储金113.4万元退还电子五所。分三笔:一笔30万元和一笔23.4万元转入侯民华民生银行越华支行个人账户(03070004977),另一笔60万元由侯民华经手提取现金,同日戴景黎民生银行越华支行个人账户(030700002377)存入60万元;2004年1月5日戴景黎工商银行账户(3602011201000160510)收到两笔款项合计113.4万元,其中一笔60万元从戴景黎的民生银行越华支行账户(030700002377)转入,一笔53.4万元从侯民华的民生银行越华支行账户(03070004977)转入;2004年1月7日戴景黎工商银行账户(3602011201000160510)将其中113万元转入戴景黎在广东证券公司广州天河东营业部开立的股票账户用于炒股,该股票账户之前的保证金余额为0。
20、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戴景黎在广东证券公司的股票账户相关资料(保证金转入凭证、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网上委托协议书、上海指定交易协议书、撤销上海指定交易协议书)上填写内容是王征明所写;扣押王征明日记本中2004年11月27日及12月13日的记录内容是王征明所写。
21、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1)未发现电子五所应收的保险储金113.4万元在该所财务账上反映;(2)电子五所财务账上反映发放职工及退休人员工资、奖金、补贴的来源均来自成本、费用、支出类相关科目,财务账上未发现其他来源的资金列支职工及退休人员工资、奖金、补贴情况。
22、被告人戴景黎的供认:其于1994年至2005年任电子五所财务处处长,主管财务处的全面工作。单位购买财产保险需要由几个部门经手,但最后谈保险费及返还的问题都由财务处负责。2001年12月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直属支公司的郑广胜经理来到单位和其谈保险业务,并介绍了购买保险的险种,说可以按照惯例将部分保险费转为储金,在一年期满后返还给单位。这次购买保险的保险费是129万元,另外签订了一份特别协议,将其中113.4万元转为美满家庭财产储金,一年期满后返还给单位。2001年12月28日,其签了财产一切险的投保单,也清楚特别协议的内容,具体业务就是按特别协议操作,返还的储金也是按照这个特别协议。同日,其作为经办人签了支票交给保险公司的人带走。所领导张建知道并签批了相关的手续。一年期满后,单位没有办理退保手续。第二年到期时(即2003年12月底),其在加拿大,保险公司的郑广胜打电话过来,说单位有一笔100多万元的保险储金到期可以返还。回国后,其就交代经办人员去办理退保手续,具体是谁就不记得了。
二、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戴景黎任电子五所财务处长,负责财务处全面工作。期间,戴景黎擅自决定财务处工作人员所发奖金不扣个人所得税,并指使财务处会计唐秀兰等人采用先将财务处人员应缴的奖金部分的个人所得税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暂借款/公用费”账目挂账,再用从下属单位收回的“住房公积金”款项核销冲账,替财务处全部人员缴纳奖金个人所得税共计人民币203998.03元,其中替被告人戴景黎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人民币52777.86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唐秀兰(电子五所财务处会计)的证言,证实:其从2000年底开始负责电子五所工资及奖金发放工作。2002年初发放上一年度奖金时,财务处长戴景黎把其叫到她办公室,特别要求财务处人员的奖金不要扣个人所得税,按照奖金全额给她,她会给大家发现金,并说不扣税就当是给财务处人员的福利。于是其只好先将不扣税的全额奖金给她发给大家,但是不知道这部分税金如何办,于是就请示戴景黎处长怎么办,她说让其想办法从所里的福利基金中支出,用所里从下属单位收上来的公积金等款项核销。于是其先在奖金发放清单中列明财务处人员每人应缴个人所得税金额,但不从个人名下扣除,而是先从所里支付了这部分税金,账目先挂在应收款,然后用所里从下属单位收上来的公积金等款项冲平了账目,这样就达到了戴景黎处长的要求。从2002年至2004年底都是这样做的。三年间,冲销的个人所得税有203998.03元,戴景黎有52777.86元,全处共计17人都有份。财务人员填写的会计凭证是要经过审核的,好几次审核人员蒋若华审核到从下属单位的款项中冲抵所得税的凭证时,当面向戴景黎请示这样做是否妥当。戴景黎说这是给大家的福利,想办法从收回下属单位的款项中尽快冲平所欠税款就行了。有一次,她到部属单位审计后,回来还在处里说,别的单位的财务人员的个人所得税也是不用自己交的。
2、证人蒋若华(电子五所财务处会计)的证言,证实:2001年至2005年5月负责财务处的稽核工作。2002年至2004年期间,处长戴景黎明确财务处人员奖金应交的个人所得税不用自己交,是处里给员工的一种福利。因此,戴景黎处长要求财务处员工发放奖金时的个人所得税不从员工奖金中扣减。其听戴景黎对唐秀兰讲,要求她把财务处个人所得税想办法处理掉(意思是平账),戴景黎当时明确让唐秀兰做账时从所里收回下属单位的钱里面处理。2002年12月底,财务处负责做账的会计唐秀兰将一笔9000多元个人所得税用下属公司交回所里资金冲减的凭证交给其审核。当时其和唐秀兰就这件事请示过戴景黎是否可以这样核销,戴景黎同意这样做。于是其就在凭证上盖上自己的私章和戴景黎的私章审核了。从2002年至2004年,其和唐秀兰都是按照戴景黎的指示将全处奖金的个人所得税在下属单位上缴款里面冲减了,大约有二十万左右。每次审核个税凭证,其都有向戴景黎请示汇报,也得到了她的确认同意,才盖上私章核销的。有一次戴景黎到部属单位参与审计回来后在处里说别单位的个人所得税也是单位代缴的,不用私人出。
3、证人李嗣男(电子五所财务处处长)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其任财务处长后没多久,唐秀兰向他请示说,以前戴景黎当财务处长时让唐秀兰用下属单位上缴的公积金平账的方式支出公款为财务处人员交纳奖金部分的个人所得税。其指示唐秀兰从现在开始不允许这样做。
4、证人张丽(电子五所财务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有一次,戴景黎到信息产业部其他单位参与审计回来后对处里同事说,部里有些单位的财务部门不用自己交个税,财务处也要这样,为大家增加福利。另外,曾听会计唐秀兰说过,戴景黎叫唐秀兰作账时不要扣财务处同事的收入交个税,唐秀兰觉得账上很难做。
5、证人冯少平(电子五所财务处会计)的证言,证实:2002年至2004年,财务处发奖金都是由处长戴景黎将每个人的现金用信封装好,大家到她那里签收。至于奖金应交的个人所得税,当时戴景黎向大家公开讲,奖金的个人所得税处里是没有扣大家的,大家都是全额领奖金的。戴景黎还说部里面其他单位的财务部门的个人所得税也不用缴的。
6、证人陈为平(电子五所审计处处长)的证言,证实:电子五所委托广州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处2002年至2004年奖金个人所得税进行审计,发现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财务处人员应缴个人所得税由单位垫付后,有203998.03元用单位的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核销。经了解,是原财务处长戴景黎以为财务处人员增加福利为名,指示会计唐秀兰和会计稽核蒋若华做的。在发放奖金过程中,戴景黎向每个人明确表示不扣他们的个人所得税。
7、关于“专用基金/住房基金”使用规定和个人所得税缴付问题的说明、财政部《军工科研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证实:电子五所是中央直属军工科研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财工字[1997]93号文《军工科研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的规定,该所的住房基金使用范围仅限于支付职工住房的购建、维修和补贴等支出,其他支出均不得在“专用基金/住房基金”中列支。该所内部管理规定:“该所下属全资公司的正式职工,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先由所垫支后统一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缴付,然后由各公司根据实际缴付数全额返还该所”。其中,住房公积金的缴付和返还均在“专用基金/住房基金”会计科目中核算,代垫和返还的款项均是公款。经专项审计,2002年1月至2004年12月间,该所尚有未收回的应由职工个人缴付的个人所得税203998.03元,这些个人所得税全部是该所财务处员工个人应缴的费用,但实际上并未缴付,而是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暂借款/公用费”科目挂账,然后转入“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核销的账务处理方法进行核销。这种做法实际是用下属全资公司返还的公款(代垫住房基金)来支付应由个人缴付的个人所得税,违反了国家和单位的财务制度。
8、唐秀兰签认的记账凭证64份,证实:唐秀兰、蒋若华二人分别在制作和审核会计凭证时使用“住房基金”核销了单位代垫的个人所得税。
9、电子五所2002年度至2007年度“其他应收款/其他暂借款/公用费”明细表1份,用公款垫付财务处员工奖金个人所得税的记账凭证及随附的单据、奖金发放表、应收账款(下属公司工资)汇总表、用单位公款(住房基金)冲账的财务资料(记账凭证及其随附的单据),证实:电子五所财务处用公款垫付该处员工奖金的个人所得税及使用“住房基金”核销了前述款项的情况。
10、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实: 2002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电子五所代垫的应由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还有203,998.03元没有收回,且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暂借款/公用费”科目挂账,然后转入“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核销。
三、关于被告人戴景黎挪用公款100万元的指控
(一)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由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出示、宣读并经质证:
1、同案人侯民华的供述,证实:2003年2月,财务处的人决定集资购买民生银行债券,并以下属单位广州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去开设了申购债券的银行账户及证券账户。参与集资的人虽然在口头上都同意了各自认购的份额,但是一直到2003年2月27日都没有收齐用于购买债券的100万元。为了能赶在截止时间前购买该债券,其就打电话请示出差在外的财务处长戴景黎,问能否先从单位账户转100万元去申购,戴景黎当时就同意了。在得到戴景黎的同意和指示后,其利用担任银行出纳,负责单位银行账户、支票及保管单位银行支票专用章的职务便利,以还款名义开出一张转账支票,并对财务处的现金出纳吴家敏说这笔钱是戴景黎同意支出,让她在上面盖上戴景黎的印章,从电子研究五所在民生银行越华支行开设的账户上将100万元人民币转账到广州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的民生银行账户,然后再汇到上海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去申购债券。3月6日,其把100万元从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账户转回了电子五所的账户,归还了所挪用的款项。
2007年3月13日,其到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回家后,情绪很不好,丈夫以为其在检察院受到了不公的待遇,就写了“事实说明”给律师反映情况。这份“事实说明”上所写的“戴景黎不同意挪用公款”不是事实。其当时因为情绪很低落,也没考虑太多,所有就糊里糊涂在上面签字。
2、证人唐秀兰(电子五所财务处会计)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该所财务处的出纳侯民华告诉其说民生银行发行债券,财务处的几个人就决定集资一起去申购该债券,并各自认购了部分数额。由于申购该债券必须是以单位名义申购的,所以大家就商量用该所下属单位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的名义购买。其和侯民华拿着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去民生银行越华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作为购买民生债券的资金进出账户,该账户是2003年2月26日开设的。接着张丽拿着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到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北路营业部开设了证券账户。而侯民华作为主要发起人和组织者就负责收齐大家缴纳的集资款和申购债券。
3、证人张丽(电子五所财务处副处长)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财务处几个人商量凑钱去申购该债券。由于申购该债券必须以单位名义申购的,所以大家就商量由唐秀兰拿该所下属的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的营业执照等资料,于2003年2月26日去民生银行越华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作为购买民生债券的资金进出账户。接着,由其拿着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到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北路营业部开设了证券账户。而侯民华负责收齐大家缴纳的集资款和申购债券。其在申购成功后负责买卖债券。其曾听侯民华说她已经和戴景黎商量过操作过程了,申购没有问题。
4、证人叶碧潮(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份,信息产业部第五研究所财务处的同志借用了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的法人资料开户进行民生银行债券的申购。
5、证人吴家敏(电子五所财务处出纳)的证言,证实:2003年2月,财务处几个人商量集资去申购该债券。由于申购该债券必须是以单位名义申购的,所以大家就商量由唐秀兰拿该所下属的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的营业执照等资料去民生银行越华支行开设了一个账户作为购买民生债券的资金进出账户。而侯民华作为此事的主要发起人和组织者,就负责收齐大家缴纳的集资款和申购债券。侯民华曾拿了一张100万的支票给其时说戴景黎同意转出的,让其盖章,其当时打电话给戴景黎,问她是否知道此事,戴景黎说她知道这件事,并表示同意。在电话里得到戴景黎明确同意盖章后,其才在支票上盖章。
6、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在民生银行的开户资料和法人资料,电子五所、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在民生银行的银行查询单及100万元的转账单据,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证券账户资料,投资分成比例表,证实:2003年2月26日,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开设民生银行账户(0307014140001076)。2月27日,张丽持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的有关资料在申银万国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B880892354)。同日,侯民华持盖有戴景黎印章的支票(GG02-00061600)在民生银行从电子五所转账100万元至上述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民生银行账户。同日从上述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民生银行账户电汇这100万元至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用于申购债券。2月28日和3月6日,侯民华将收齐的现金76万元和11.4万元集资款存入上述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民生银行账户,加上2003年3月5日因申购未中签而退款12.6万元,该账户共有1000075.5元。2003年3月6日,侯民华以支票(GG02-00766451)将上述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民生银行账户中的100万元转账至电子五所账户,归还了所挪用的公款。2003年5月20日债券全部抛售后,2003年5月22日张丽从申银万国证券公司支票取款1106657.44元交给侯民华,2003年5月23日侯民华将该支票金额存入上述南方电子工程设计院民生银行账户。2003年5月27日,侯民华以支票(GG02-00766453)取出1106825元。然后按照投资分成比例表分配本金及利润。
7、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7)越法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8月3日,该院对同案人侯民华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8、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2003年2月27日电子五所账户(2240101000342)转账100万元至南方电子设计研究院账户(0307014140001076),同日,该款被电汇至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用于转债申购,成功申购金额为87.4万元,余款12.6万元于2003年3月5日转回南方电子设计研究院账户(0307014140001076)。2003年2月28日和3月6日南方电子设计研究院账户(0307014140001076)分别收到现金存款76万元和11.4万元。2003年3月6日南方电子设计研究院账户(0307014140001076)将上述三笔共计100万元以还款为由转回电子五所账户(2240101000342)。且电子五所、南方电子设计研究院的会计账册对上述款项的收支往来均没有任何记录。
9、被告人戴景黎在侦查阶段供认了指控的挪用公款事实。
(二)辩护人在本院庭审时提供、出示了如下证据,均经法庭质证:
1、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的讯问笔录及侯民华签名的“事实说明”,证实:同案人侯民华否认是戴景黎同意挪用涉案的100万元。
2、证人岑春华(电子五所财务处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和戴景黎外出出差时,张丽提出想用自己分管的模拟公司来申购债券,戴景黎当时表示不同意。2003年2月27日上午,戴景黎给其打电话,说她刚刚在电话中向张丽明确,买民生债券的钱必须收齐后才能从所账户中转到南方电子设计研究院的账户。2006年6月底,纪委书记丁发红召集财务处购买债券的人开会,当时戴景黎是因为丁发洪在会上说每个人都应分担点责任,并在能将这件事交回所里处理的前提下才承认是其同意挪用的,并要求承担责任。
3、证人丁发洪(电子五所纪委书记)、李和平(电子五所纪委委员)的证言,证实:当时丁发洪确实在会上说过这件事交给所里纪委处理,并提出戴景黎作为财务处领导,应承担责任,后来,戴景黎就表示要承担责任。
对于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戴景黎同意挪用公款的主要证据是侯民华、吴家敏的证言,而侯民华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足采信;张丽的证言并未提到侯民华和戴景黎商量好的“操作过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张丽、吴家敏均参与了申购债券,并具体实施了开户、开支票、转账、抛售债券等行为,系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低。(2)被告人戴景黎在庭审时已翻供,否认同意挪用公款,辩称:所里纪委开会时明确将此事拿回所里处理,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时,其才违心地承认自己应承担责任;证人岑春华的证言证实戴景黎当时表示不同意用公款购买债券,其证言能印证戴景黎予以否认的辩解;证人丁发洪、李和平的证言证实当时确实是提到要将此事交回所里处理,并要求戴景黎承担责任;证人丁发洪、李和平的证言亦能印证被告人戴景黎的辩解意见。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景黎挪用公款100万元的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院对该宗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戴景黎及其辩护人就指控的贪污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虽然戴景黎是在单位领导同意下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这并不意味着单位领导同意其可以将保险公司返还单位的保险储金予以截留,占为已有;事实上,领导已经明确要求其必须将返还的保险储金入单位的财务账,归单位使用。(2)证人侯民华、郑广胜、吴家敏、王海英、陈曦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侯民华是按戴景黎的指示去保险公司办理返还保险储金的事宜,并将返还的保险储金按戴景黎的要求存进个人账户。(3)相关书证反映返还的保险储金的数额、流向与侯民华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戴景黎指示侯民华将保险公司返还的保险储金113.4万元存入了其民生银行账户,再转账到其工商银行账户,最后转到了其证券账户用于炒股。(4)证人孔学东、张建、岑春华的证言及专项审计报告,证实:戴景黎没有将该笔返还储金的情况告知单位领导,也没有将该款入单位的财务账。(5)辩护人提交的王征明的证言,证实:是侯民华将这113.4万元转到戴景黎的上述账户委托其理财而用于炒股,而其没有将此事告知戴景黎。但其证言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也极不合常理;戴景黎也没有就此指认侯民华,故该证言缺乏依据,不足采信。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戴景黎将保险公司返还单位的保险储金在账外暗中截留,占为己有。故被告人戴景黎及其辩护人就该宗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戴景黎及其辩护人就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证人唐秀兰、蒋若华均指认用公款为财务处的工作人员支付应由个人缴付的个人所得税是按戴景黎的指示才这样做的;财务处其他工作人员李嗣南、张丽、向庭欣、冯少平、陈为平的证言均能对二人的证言予以印证。相关书证及专项审计报告证实:电子五所代垫的应由个人负担的个人所得税有203,998.03元没有收回,且通过“其他应收款/其他暂借款/公用费”科目挂账,然后转入“专用基金/住房基金”科目核销。据此,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起诉指控的该宗事实。(2)电子五所下属全资公司的正式职工,其住房公积金先由所垫支后统一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缴付,然后由各公司根据实际缴付数全额返还该所。因此,财务处作为该所的财务主管部门,用下属单位上缴所里的住房公积金来核销财务处工作人员所发奖金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亦非不可能。(3)公诉机关出示的审计报告是由侦查机关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做出的,结论客观、全面,并能与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该审计报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4)电子五所是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戴景黎作为该所财务处处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其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要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以及政党、人民团体中由国家拨款等形成的财产,界定为国有资产”。电子五所内部管理规定:“电子五所下属全资公司的正式职工,其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先由所垫资后统一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缴付,然后由各公司根据实际缴付数全额返还我所。”据此,由电子五所的下属单位员工上缴的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款项,属于国有资产。故被告人戴景黎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该罪论处。综上,被告人戴景黎及其辩护人就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景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113.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戴景黎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戴景黎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景黎犯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戴景黎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戴景黎及辩护人所提合理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景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戴景黎的违法所得113.4万元及其孳息发还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追缴被告人戴景黎的违法所得52777.86元发还信息产业部电子第五研究所。[扣押在中国建银投资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票账户(客户代码10523209、资产账户18206052、上海证券账户<A股>A383656702、深圳证券账户<A股>29598496)的资产列入前述判项的执行范围,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丽
代理审判员 杨梅珍
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彩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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