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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被淄博中院一审判死刑,律师二审

王某故意杀人被淄博中院一审判死刑,律师二审辩护成功省高院发回重审 (2011-03-14 22:49:34)

标签: 杂谈

王X水因故意杀人案被淄博中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王幸福律师二审辩护成功山东省高院发回重审

  •    
  •    淄博市临淄区的王X水经营石料,去边河乡进石料时,因石料价格和通行问题与石料厂老板崔某发生争执进而撕打,打斗中将石料厂老板崔某捅至腹部,崔某被送住医院,但回天无力最终死亡。淄博中院一审判决王X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王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被告人王X水,调查分析了全部卷宗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二审开庭。王律师在二审中为王X水辩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附:王X水故意杀人案二审辩护词

    (注:文中人物为化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王X水亲属委托,指派我们在被告人王X水故意杀人上诉一案中,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托后,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王X水,对本案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了解,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及开庭审理的情况,提出辩护意见。

         在发表辩护意见前,本辩护人不得不对悲剧的发生深感遗憾,在此谨在此代表被告人及亲属,向受害人亲属表示深深的歉意和慰问。作为辩护人,我们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及职业要求,履行辩护职责,以配合法庭查清事实实现依法公正处理。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属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一审未认定被告人的自首情节错误,应当纠正,考虑被告人并非罪大恶极,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重要过错的情节,一审判决明显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理由详述如下。

     

    一、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用利器捅刺被害人心脏,阻挡他人将被害人送医,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辩护人认为,上述认定属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定性为故意杀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既遂)与故意伤害(致死)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虽然从客观形式上看,两者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在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但由于伤势过重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这是违背行为人本意的。

       (一)、被告人捅刺行为的主观故意显然不是剥夺他人生命

    案发后第三天,即2009年3月28日,王X水向公安机关自首后供述:“到了下午三四点钟的时候,我二哥王X森、二嫂杨梅以及我对象到了我大舅家去了,他们跟我说是崔山的儿子不大行了,他们就跟随我商量怎么办,我当时就害了怕了”(证据卷第23页)。被告人听到崔山的儿子即被害人“不大行了”的信息后的反应是“害了怕了”,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身亡的后果并没有思想准备,更不是刻意追求。

    被告人在2009年4月9日公安机关讯问“你捅的崔石什么地方”时,被告人答“我就是朝他乱捅的,捅了他以后,才发现捅着他的前胸部位了”(见证据卷第30页)。另外,2009年5月25日被告人向公安机关陈述“捅了人之后,我一看捅着崔石的胸部了就吓坏了,我扔下刀就跑了”(证据卷第32页)。这两次供述同自首当时供述一致,反映了被告人的主观意愿并不是要捅刺其致命部位,被告人发现刀子捅入被害人胸部这一后果后,自己“吓坏了”,说明客观后果违背被告人的意愿,其主观故意的内容明显不是剥夺他人生命,而是伤害他人身体。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先后多次供述一致,还有公安机关向证人常军、王X森调查时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案发后次日即2009年3月26日,证人常军向公安机关证实:“昨天下午两点多……,他(注:指被告人王X水)说他惹了事,我问他什么事,他说捅了崔山的儿子了,我问他捅得狠不狠,他说是不知道”(证据卷第54页)。2009年3月27日证人王X森向公安机关证实:“那天下午4点多左右,我村的张良給我打电话給我说找我有点事……他说王X水和崔山打仗,崔山那天把他儿叫去,把崔山的儿子捅伤了”(证据卷第27页)。

    (二)、被告人并未故意以车堵路为手段阻止救治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