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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贩假仍代为保管烟叶 以非法经营罪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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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贩假仍代为保管烟叶 以非法经营罪共犯论处
2011-09-13
[案例] 日前,福建永定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涉烟案件做出判决: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
永定县烟草专卖局会同公安部门在该县抚市镇查获一起无证运输卷烟案,查获烟支440.5公斤,并将嫌犯江某当场抓获。经调查,该批烟支从云霄购得,计划运至永定县湖雷镇包装后出售。另经查证,江某自2009年11月起将烟叶、烟丝存放在张某家中,并向张某支付加工费。据统计,江某共在张某处堆放烟叶2536公斤,碎片烟叶、烟丝共计4676.5公斤。
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江某为牟利,违反烟草专卖法有关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金额达22.07万元,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江某实施上述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堆放烟叶,金额达6.1067万元,与被告人江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系共犯。但因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法适用缓刑,故作出如上判决。
[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明知江某实施非法经营烟叶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堆放烟叶,金额达6.1067万元,与被告人江某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认定为共犯,符合《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高”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运输、仓储、保管、邮寄、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生产技术、卷烟配方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没有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属于刑法规定的未经许可,其非法经营烟叶金额达22.07万元,超过非法经营罪的追诉标准(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构成了非法经营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两高”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五款规定,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三条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因两被告的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永定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公司) 海峡烟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