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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私分国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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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Z: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私分国有资产问题的研究意见 (2012-11-11 13:39:55)

标签: 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有财产 小金库 国有资产 财经 分类: 他山之石

有关部门就如何理解私分国有资产问题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县交通局稽查队代征的车船使用税、代办的个体工商管理费的返还款均属于利用国家公权力收取的费用,虽然系违法代收,但仍无法改变款项的公款性质。县交通局稽查队收到的停车费也属于公款。因此,县交通局稽查队代征的车船使用税、代办的个体工商管理费的返还款及停车费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有资产”。

【解读】

一、问题由来

被告人杜某于1993年7月至1995年3月在任某县交通局稽查二队副队长、主持工作期间,擅自决定为税务所代征车船使用税,为工商所代办个体工商管理费,并从中收取返还款。杜某决定将收取的返还款以及稽查队收取的停车费3910元,合计72029. 20元在稽查队内私分,其个人分得11972. 20元。杜某于1998年1月以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杜某申诉。对于杜某的申诉应当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因数额达不到10万元的立案标准,应当依法进行再审,宣告无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1997年刑法修正后,设立了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本案判决时,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尚未出台,不能以后来的立案标准评判之前的判决,且1997年刑法修正前,此类行为有以贪污罪追究的判例,而本案并未以私分总额进行量刑,是以分得的数额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经体现了从轻的原则。第三种意见认为,杜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考虑到判决当时无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再审改判免予刑事处罚。有关部门就本案中杜某在稽查队内私分的所代征的车船使用税、代办的个体工商管理费的返还款以及停车费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有资产”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征求意见。

二、主要争议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是,本案杜某私分的所代征的车船使用税、代办的个体工商管理费的返还款以及停车费是否属于“国有资产”存在认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稽查队所代征代办税费的返还款以及停车费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国有资产”。主要理由是:国有资产与国有财产是有所区别的,应当严格区分。在经济学上,财产和资产有严格的分野。财产,是指以物质财富以及与物质财富有直接关系的其他权益(如债权、知识产权等)的总和。一般来说,财产具有相对静态的意义。只有当财产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商品生产领域中,具有增值要求时,才被称为资产。因此,资产具有鲜明的商品交换特征,是相对动态的概念。一般将资产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资产在内涵和外延上与财产相同,泛指资产的权利主体所有的各种形态的物质财富;狭义的资产,指资产的权利主体为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而投入到经营性活动中的各种形态的资产。因此,如果从狭义上理解资产,那么它只是财产中的组成部分,或是说用于生产经营的财产才是资产。国有资产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国有资产与国有财产等同,泛指我国境内外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的各种形态的财产。狭义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投入到生产经营领域内的各种形态的资产。1997年刑法直接使用国有资产的条文共有两条,直接使用国有财产的条文共有四条。可见立法者在不同的条文中,分别使用了这两个概念,这就表明国有财产与国有资产不能完全等同,刑法条文中的国有资产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否则就无法解释刑法为什么对同一概念使用两个不同术语。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本规定中有关国有资产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因此,认定国有资产的标准是:国家对企业的投资和投资形成的收益,以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区分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与国有财产的关键标准在于,该项财产是否是国有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资产,或者是使用生产经营资产时形成的收益。而区分行政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的关键标准在于,该项财产是否属于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本案中交通局稽查队代征代办税费的返还款以及停车费,既不是国家的拨款,也不是国家的投资,故不应认定为国有资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