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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斌:如何正确理解挪用公款罪的证明标准
摘要:挪用公款罪证据标准是个复杂的问题,笔者从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标准、证据标准等方面加以论述探讨,并通过案例加以佐证,充分阐述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和构罪标准。
关键词:对象标准、证据标准、案例分析
一、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标准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要件应证明的事实标准
1、犯罪主体方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人】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即行为人必须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或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且具有一定职务或从事具体的公务。
在犯罪主体构成要件上,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区别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除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工作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则不包括受上述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犯罪客体方面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公共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其侵犯的主要为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故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行为人所动用的的款项必须确实属于公有,即单位所有的款项,其中包括国有单位所有的款项和行为人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国有单位所有的款项。从款项的状态看,包括已经在单位入账而处于单位控制之下的款项,也包括应当收归单位所有但尚未入账的款项。
3、犯罪主观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私用,取得公款的使用权,通过非法使用公款获得个人利益。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人】挪用公款的目的仅仅是暂时使用,而不是永久占有,主观上有以后归还的意愿。
(3)关于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项的,以共犯论处。据此,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应以“共谋”为要件。关于“共谋”,存在两种观点:一是主动表示说,即使用人积极主动地指使或与挪用人共同策划挪用公共款项;一是明知使用说,即使用人明知挪用人是私自违法挪用公款给其使用,而仍然取得使用,即使没有主动指使或共同策划行为,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笔者认为,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情况下,使用人使用公款是构成该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换言之,没有使用人对公款的使用,就构不成该种情形的犯罪。可见,明知是挪用的公款而使用是构成该种犯罪情形的核心条件之一。因此,笔者认为,主动表示说的界定显然过于严苛,使用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人】的口供,不利于遏制犯罪;笔者赞同“明知使用说”,即使用人明知挪用人提供公款的行为是个人私自挪用单位公款的犯罪行为而仍然取得使用的,无论有无主动的语言指使或参与策划,均构成共同犯罪。
(4)关于挪用公款“故意不退还”。挪用公款不退还包括两种情形:一为客观上不能还的不退还;一为主观上不愿还的不退还。对挪用公款不退还的立法规定,新刑法与原来的相关规定差异较大,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的规定是“。。。。。。挪用公款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此规定没有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模糊了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明显属于客观归罪;而新刑法也仅仅规定了对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行为处以较高的刑期,忽视了挪用公款不退还的主观差别对犯罪性质的影响,ffice:smarttags" />1998年5月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补充规定:一是“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