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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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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010-02-04 09:49:58)
标签: 法律 交通肇事罪 行为人 被害人 杂谈 分类: 法学理论
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摘要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肇事逃逸 刑事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近年来我国的公路交通运输事业也呈现日益蓬勃的发展态势,车辆拥有者日益增多,交通肇事案件也随之趋升。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刑法就交通肇事罪已有规定,但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诸多问题依然困扰立法和司法实践。下文,笔者拟就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问题展开探讨,以求有益于司法实践。
一、如何理解“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1、必须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即具有事故重大性,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条件。所谓重大交通事故是指发生撞车、翻车、翻船、船只碰撞等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解释》第2条第一款就本罪构成要件的重大事故作出了详细规定,即:(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若危害后果没有达到如此“重大”程度的便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也就是说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与交通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解释》第8条中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强调这一时空条件是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危及公共安全的犯罪,这就决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重大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场合中。
二、如何理解“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关于交通肇事罪在具体结果方面的标准,刑法典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是通过司法解释来明确的。从现行司法解释看,有明确数量标准规定的涉及两个量刑档次: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交通肇事罪基本构成的结果标准进行了细化:对行为人所负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区分,规定了负事故全责或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两种情况;规定了不同的人身伤亡结果标准(即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造成结果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造成结果为死亡三人以上的);提高了财产损失的标准和要求,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规定了结果加情节的复合构成(在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时,如果同时具备规定情节时,构成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共列举了六种情形:(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如果仅仅造成该结果,没有具体规定情节,或仅仅具备某种情节,但未达到所要求的结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应理解为是对“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构成的结果标准的界定,即指如下三种情况:(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该结果数量标准较基本犯罪构成几乎提高了一倍。与基本犯罪构成之间,存在量的差异,并且存在递进关系,与刑罚上量的递进关系相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