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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探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购买车辆的数量也是越来越多,使得道路交通事故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大量增加。然而,交通事故的发生通常会造成一方或双方人身、财产的损害,对于财产性的损害,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会要求财产性的赔偿;对于人身性的赔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除要求财产性的赔偿之外,还可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通常都会予以受理,并根据人身权受损害的程度决定是否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对于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是否能够受理并支持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法学理论界也是众说纷纭,尚未能达成基本一致的认识。在本文中,笔者拟对交通事故案件与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关系、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与实践、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等问题进行初步的分析和探讨,并在此基础之上,提出几点完善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和意见,以期对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界处理交通肇事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所裨益。     

一、交通事故案件与交通肇事罪案件的关系     

交通事故案件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受害人或受害人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案件。交通肇事罪案件是指肇事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案件。从上述的概念来看,二者的后果都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但也存在诸多不同的地方。

(一)从立法层面上分析     

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仅通过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按照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要肇事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论被害人对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肇事者均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从实践层面上分析     

三、确立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二)排除精神损害赔偿有违公平原则      

(三)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会增加诉累还可能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四、完善交通肇事罪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不能是肇事者本人     

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如果肇事者本人就是机动车所有人,且无其他责任主体,当肇事者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肇事者所受的刑事制裁已相当于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抚慰,被害人则不能再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如果在该交通事故中还存在有其他侵权责任主体的,例如,肇事者驾驶单位的车辆外出办公或肇事者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其他公司等情形,其所在单位或挂靠的公司等其他责任主体也应对被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受害人无论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均有权向其他责任主体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二)损害后果严重是请求精神赔偿的基本条件     

尽管原则上任何犯罪都存在发生精神损害的可能,但并非任何精神损害都能导致民事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诉。“法律不理会琐细之事”的法律格言告诉我们:法律不规定和处理过于轻微的事项,相反,只是规定和处理较为重大的事项。对于犯罪精神损害赔偿来说,意味着被害人不能就犯罪造成的任何精神损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精神损害未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时,被害人不能得到赔偿。例如,如果因为交通肇事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由此造成的被害人近亲属或者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无疑是巨大的,但仅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就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忽略不计的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一规定也表明,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要有精神损害事实存在,而且还要求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三)法官应综合各种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之间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涉及到受害人生理、心理、意志、精神的损失,是一些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采用金钱精确计算的客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很难在法律上限定一个标准数额幅度或者确定一个最高的赔偿限额。所以,法官或合议庭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不能完全自由行使,毫无限度,尤其是要认真考虑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并根据这一责任认定相应减轻或折抵精神赔偿金,准确确定赔偿数额,避免赔偿数额畸高畸低的情况出现。     

(四)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承保了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所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权利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部分赔偿义务时,有些保险公司认为保险法把保险合同分为两类,即是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而责任保险合同也纳入财产保险合同中予以规范,机动车的险种属于财产保险。因此,拒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部分的款项,也有些保险公司以合同条款中的约定为由拒绝支付。然而,这些抗辩理由并不是很不充分。因为保险法明确对责任保险作出定义为,“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既然保险法界定了该险种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在事故车辆投了责任保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依法主张的权利就属于保险范围之内的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情形,赔偿权利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赔偿的,理应属于“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