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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公款借给他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王某在担任某区街道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会计一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擅自将个人身边保管的公款7万元用于个人或借给他人从事营利活动。

2006年9月至2008年4月间,被告人擅自将个人经手保管的5万元公款用于和别人合伙开发房地产,从事营利活动,所挪用的5万元公款在案发后已予归还;

2008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擅自将其经手保管的2万元公款借给张某某个人搞“悠闲小站”,从事营利活动,所挪用的2万元公款于2008得11月份已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区委文件等书证等证据证实。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其从事公务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能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正确认定被告人王某身份是审理的关键之处。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以什么标准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目前理论界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性犯罪,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或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者的资格身份,这是其从事公务的前提,故主张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时,应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上述资格身份来确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主张在确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时,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界定,无论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即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之列。当前,在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上的纷争,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说是《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颁布之后在如何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问题上产生的分歧和争论的继续。它的核心问题,仍然是一个用什么标准来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