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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海涉嫌盗窃罪、非法搜查罪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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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海涉嫌盗窃罪、非法搜查罪辩护意见 (2008-12-15 23:11:31)

标签: 杂谈

苗 海案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尊敬的公诉人:

   作为被告人苗海的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我的总的辩护意见是,通观全案证据,指控苗海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指控被告人苗海构成非法搜查罪,不符合非法搜查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因此对苗海应依法宣告无罪。

    一、关于盗窃罪

    本案虽然被告人苗海在禁闭期间作过有罪供述。但是,就全案现有证据来说,证据还没有达到确实、充分,能够得出苗海实施了盗窃行为唯一结论的程度。现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辩护:

    (一)本案苗海的有罪供述不能查证属实

    一般来讲,案件中的直接证据能够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的证据即已充分。本案中,苗海的有罪供述是唯一的直接证据,如果能查证属实,本案即可定案。

    对直接证据进行查证一般可从三个方面进行,一是判断直接证据本身前后是否一致;二判断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是否完全能够相互印证;三是判断直接证据本身是否有证据能力(证据资格)或证明力判断是否受到影响。下面我们从这三个方面来对苗海的有罪供述进行查证:

    1.苗海的供述前后矛盾,且苗海的三次有罪供述也相互不一致

    第一,苗海的供述前后矛盾。苗海共作了9次供述(禁闭期间5次,侦查期间3次,审查起诉1次),禁闭期间第一次、第二次未承认盗窃,在禁闭期间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作了有罪供述,从2008 年 3月4日宣布刑事拘留之日起直到今天的庭审供述都否认实施了盗窃。

    第二,苗海的三次有罪供述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1)2008年2月28日上午的供述是说一次性拿的(“徐在写时,我又进到了没有阳台的那间房,把床头柜下面的抽屉拉开,……我就将100元那叠拿起放在我的手提包内,”。2008年3月3日的供述说是分两次拿的(“我又进到那没有阳台那间房间,再次有脚尖把床头柜抽屉勾开,伸手进那有钱的纸袋里将那捆100元面额的抽了一小叠加半小叠约3000元这样,……在徐写保证时,我又进到了没有阳台的那间房间,把床头柜下面的抽屉有脚尖勾开,把那一捆100元面额的钱全部拿了放在我的夹包内,”。(2)2008年2月28日上午供述说是潘思东等五人在场时拿的。(“徐在写时(包括潘思东5 人在场)我进到没有阳台的那间房,……我就将100元那叠拿起放在我的手提包内。”)2008年3月3日供述说在潘思东不在场拿的。(“我让潘思东下楼买笔与信笺……我又进到那没有阳台那间房,再次用脚尖把床头柜抽屉勾开,伸手进那有钱的纸袋里将那捆100元面额的抽了一小叠加半小叠约3000元这样,)。(3)2008年2月28日下午的供述“赃款”中的2000元在晚上6点钟左右给了陈文勇,2008年3月3日说放了15000元在我车尾箱,拿了3000元到丽君路高鹏精品烟酒店去付了6000元的烟酒。

    根据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规则,对于被告人翻供或者其他前后不一致的口供,应在全面审查核实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信。

    2.苗海的有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

    第一、苗海的有罪供述与失主陈述不一致。失窃人陈述是失窃22000元,苗海供述是18000元。

    第二,苗海的有罪供述中“赃物”去向与证人证言不一致。苗海供述赃款去向有两次不同说法:2008年2月28日下午的供述是说15000元放在车后箱,剩下3000元,有1000元在我身上,还有2000元当晚6点左右还给陈文勇。一次是说拿去结高鹏精品店的帐了。但经查,两次都与陈文勇和高鹏店老板的证言不一致。陈文勇证实苗海还钱给他是在元宵节前(元宵节是2月21日);高鹏店的老板也证实结高鹏精品店的帐也是在2月25日前。

    第三、本案没有提供案发现场和犯罪对象的指纹、脚纹、痕迹等鉴定结论来与苗海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按苗海有罪供述,装钱的纸袋、放纸袋的抽屉应该有苗海的指纹,为什么没有鉴定?所以,本案的一些重大环节没有得到证实,无法实现与苗海的口供相印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