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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盗窃罪,平和占有说更有优势

当着行动不便的人拿走财物如何定性

认定盗窃罪,平和占有说更有优势

崔田田

    在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盗窃即为秘密窃取,“不告而取谓之偷”的观念深入人心。秘密窃取说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基本财产正义,从客观绝对的秘密窃取说到主观相对的秘密窃取说的发展,丰富了传统盗窃理论的行为内涵,将其扩大为只要行为人自认为不被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发现的行为。主观相对秘密窃取说在认定盗窃罪时有其合理性成分,逐渐成为盗窃罪的通说,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秘密窃取说在界定盗窃罪时暴露出其不完善的一面。如甲潜入乙家盗窃,盗窃过程中发现瘫痪在床的老人丙卧床,丙亦发现甲盗窃,却无能为力,眼睁睁看甲翻箱倒柜取贵重物品离开。甲因其主观方面缺乏自认为的秘密窃取概念,若按秘密窃取说则不构成盗窃;而因案中甲并未对财物实施暴力行为亦不构成抢夺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似乎应“法无规定不为罪”。此案例凸显了秘密窃取说的弊端,这时用平和占有说解释则更为合理。 

    平和占有说认为,违反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志,或者未征得其同意,将财物转移到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其中并不要求有秘密窃取之行为。盗窃罪的窃取行为并不一定要求有秘密性,“秘密”之外的“公开”完全可以成为窃取行为的方式,只要其行为平和非暴力性即可。 

    一、秘密窃取说之弊端。首先,我国刑法理论一贯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定一个人构成犯罪应该是主观上有罪过,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而且主观上的罪过与客观的危害行为有必然因果关系,主客观内容相统一。秘密窃取说认为,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无论是表现为秘密进行的还是公开进行的,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未被财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察觉,即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公开盗窃时,行为人的主观依旧要求自认为秘密窃取才可,这种论断明显背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客观上公开盗窃,要想达到主客观相统一必须要求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实行行为是公开的而非秘密的。 

    其次,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定罪都应先考量行为的性质,再考虑其主观要素,这样才能对案件的性质予以正确认定。而根据秘密窃取说,客观上同样表现为公开取得他人财物时,若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没有被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发觉则构成盗窃罪,若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被其发觉则构成抢夺罪。这不但颠倒了定罪的顺序,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定罪的随意性。 

    再次,当行为人以平和非暴力的行为方式取得财物,而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被人发觉并未考虑时,秘密窃取说就陷入了困境:行为人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被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发觉也有可能不被发觉,那么根据秘密窃取说则无法确定该行为的性质,既有可能是盗窃,也有可能是抢夺。对于这种情况,有人认为应根据客观情形加以确认,即被害人发觉的,无论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已被发觉,均认定为抢夺罪。这种观点的矛盾显而易见,一方面只以行为人是否自认为被发觉为标准区分盗窃罪与抢夺罪,并不考虑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实际,另一方面当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不能具体确定时,又以客观行为是否公开为标准区分盗窃和抢夺罪。这种说法让人疑云丛生,它无法准确定义盗窃罪的实质,也无法清晰合理地将盗窃罪与其他罪名相区分。 

    最后,秘密窃取说不能从刑法体系上分析盗窃罪设计的初衷和定位。刑法中各种罪名的设计是整体连贯的,基本涵盖了需要受到刑法规制的各种犯罪行为。盗窃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的实质在于其客观行为的性质,与抢夺罪和抢劫罪合理过渡、泾渭分明正是因为其客观行为的平和非暴力。若按秘密窃取说则会造成刑罚体系的混乱以及定罪量刑的不确定性。 

    二、平和占有说之优势。平和占有说更能解释盗窃罪的本质,即该罪的客观行为平和非暴力。平和占有说还可以比较清晰地区分盗窃与抢夺以及相关犯罪的关系,消除盗窃罪和其他侵犯财产型犯罪之间不必要的交叉和重叠,避免刑罚体系中不合理的空白。盗窃是指采用非暴力平和的行为手段,将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转移占有,其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秘密、也可以表现为公开进行。相比盗窃的平和行为、无暴力可能性,抢夺行为是针对物使用暴力,而抢劫行为是针对人使用暴力。抢夺行为必须指向他人密切占有的财物,对物实行暴力行为时因物与人接触密切所以有致人伤亡的可能。不仅如此,采用平和占有说在司法实践中可以避免过分依赖行为人的供述,使得司法工作者能更好地根据客观实际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