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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刑事辩护律师、山东知识产权律师、李红律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不难看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个特征:第一,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人员或者上述机关、单位委派到其他单位的人员;第二,必须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机关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产的,应以贪污罪论处。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也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根据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可成为本罪的主体。适用本规定的条件是:第一,被委托人员原本不是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二,委托单位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第三,委托的内容是承包、租赁、聘用等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第四,委托具有合法性。

此外,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2、客观行为的结果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首先,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主管,主要是指负责调拨、处置及其它支配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管理,指负责保管、处理及其他使公共财物不被流失的职务活动;经营,是指将公共财物作为生产、流通手段等使公共财务增值的职务活动;经手,是指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的职务活动。利用与职务无关仅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或易于接近作案目标、平工作人员的身份容易进入某些单位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不成立贪污罪。

其次,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与狭义的侵占是同义语,即将自己因为职务而占有、管理的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所有,包括对公共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与法律上的处分。根据刑发第 394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这种行为应属于侵吞公共财物。

窃取,是指违反所有者的意思,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平和方式取得公共财物。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这里的窃取就是指“监守自盗”,这种“监守自盗”行为属于将自己占有、管理的财物据为己有的“侵吞”。其实,只有当行为人与他人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时,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该财物的,才属于贪污罪中的“窃取”。

骗取,是指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式,采用欺骗手段,使具有处分权的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进而取得公共财物。如刑法第183条的骗取。

其他手段,是指除侵吞、窃取、骗取以外的其他利用职务便利的手段。上述行为的共同特点是,将公共财物转移为行为人或第三人不法占有。这种不法占有,一方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律形式上或者事实上不法占有公共财物。如将公车登记为自己所有。另一方面也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处分了公共财物,如将公款赠与他人。

最后,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对象必须是公共财物(见刑法第91条),但不限于国有财物,因为贪污罪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单位位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主体完全可能贪污国有财产以外的公共财物。但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成立贪污罪,必须是非法占有了国有财物。另一方面,不要求单位对公共财物的占有具备合法性。如国家机关非法征收的款项的,贪污国有企业收受的回扣的,均成立贪污罪。

3、主观构成要件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意的内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会发生侵害公共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非法占有目的,与侵犯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