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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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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如何认定? (2012-05-10 14:54:42)

标签: 杂谈 分类: 经典刑事实务案例

抢劫罪和贩卖毒品罪如何认定?

【案情】

公诉机关: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农民。

被告人:王某,男,农民。

被告人:赵某,男,农民。

被告人:李某,男,农民。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案发前为主结伙被告人张某、赵某、王某等人在某地以摆摊摸奖的方式设局诈骗钱财。2008年4月30日早晨,张某、赵某、王某、李某及张飞(在逃)等人到某鞋服超市前路边,以摆摊摸奖的方式进行诈骗,当日6时许,在对被害人秦某行骗过程中,被秦某发现双方发生互殴,张某、王某及张飞持刀,赵某持铁棍殴打秦某,张某持刀砍秦某左大腿一刀,致其当场死亡。随后,李某驾车载张某、赵某、王某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秦某因左大腿被锐器砍切致左股动脉、左股静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

2008年3月5日上午,陈某某(另案处理)和杨某、顾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陈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乘坐刘某(另案处理)的摩托车到某处的厕所边与之联系,后又指使丁某(另案处理)携带XX克毒品海洛因到该厕所里面伙同赵某,以人民币XX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顾某。

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

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龚的主观恶性一般,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赵的窝藏情节一般,也要求从轻处罚。

【审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赵某、王某行骗不成,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还帮助他人非法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赵某应当数罪并罚。张某持刀行凶,并致死被害人,手段特别残忍,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又系累犯,应予严惩。王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赵某帮助他人送毒品,系从犯,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应减轻处罚。本案因被告等人违法行骗而引发,张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某指使张某、赵某、王某等人设局诈骗钱财,在明知同伙行骗致人死亡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驾车逃匿,窝藏犯罪情节严重,应予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的窝藏情节一般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计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李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张某、李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张某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龚事先未准备犯罪工具,刀具系从被害人手中夺得,在主观恶性程度上有别于事前蓄意犯罪,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改判。

李某上诉提出,摆摊诈骗钱财并非以其为主,其窝藏情节一般,原判认定其窝藏情节严重不当。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出庭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案发前为主结伙被告人张某、赵某、王某等人在某地以摆摊“摸奖”的方式设局诈骗钱财,且事先明确如果“摸奖”的人不愿交出钱款,即围住胁迫对方交付。2008年4月30日早晨,由李某驾车与张某、赵某、王某及张飞(在逃)等人来到按发点路边摆摊“摸奖”行骗。被害人秦某“摸奖”后,发现被骗,遂不愿交付钱款。张某、赵某、王某、张飞等人即将陈围住迫使秦某交出人民币XX元。秦某被劫后从自行车上取下一个装有其工作所用之切料刀具的袋子挥打反击,张某、王某及张飞夺下袋子,并从袋子里各取出一把刀具,伙同赵某持随身携带的铁棍共同殴打秦某。其中,张某持刀朝秦某左大腿砍了一刀,致陈左股动脉、左股静脉断裂大出血而死亡。随后,李某驾车与张某、赵某、王某等人逃离现场。原判简单地将本案认定双方互殴,且未认定李某在预谋时就告知同伙骗不成就胁迫被害人交钱的劫财动机,应属事实不清。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