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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司法解释调整了盗窃罪的认定数额 两90后二审

  
  5月22日,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一起三“90”后和一“80”后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因新司法解释调整了盗窃罪的认定数额,两90后盗窃数额由“特别巨大”改认定为“巨大”,因而二审获改判,刑期分别由有期徒刑十年减为四年。
  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1993年生的汪某大、1991年生的洪某旺、1995年生的汪某生等人单独或共同在钦州市尖山镇盗窃石龟或黄沙鳖、鳄龟等物品。其中,被告人汪某大参与盗窃10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9650元,被告人洪某旺参与盗窃5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3364元,被告人汪某生参与盗窃1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5200元。被告人汪某大、洪某旺等人曾4次将盗窃所得的石龟交由被告人1981年生的陆某光销赃。被告人陆某光明知是盗窃所得仍多次代为销售或联系他人购买,并从中获利。
  原判钦南区法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大、洪某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汪某生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光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区分了主从犯、成年未成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自愿认罪、是否追回赃物并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否入室盗窃、盗窃次数等量刑情节,决定对汪某生减轻处罚,对汪某大、洪某旺、陆某光从轻处罚。遂依法依法判处汪某大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洪某旺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汪某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陆某光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三盗窃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给被害人。
  上诉人洪某旺及其辩护人就主从犯地位及原判量刑上诉和辩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钦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钦州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的认定数额作了调整,盗窃罪的“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为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故上诉人洪某旺和原审被告人汪某大的盗窃数额仅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幅度内量刑。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成立。遂依法改判上诉人洪某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汪某大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