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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之重构

  其他国家和地区很少将挪用型犯罪作为独立的罪名来加以规定。基于使社会主义建设资财能安全有序地流动,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的考虑,我国刑法中单独设立挪用型犯罪,但依据挪用主体和对象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罪名,形成了独特的挪用类型犯罪。发生于同一单位、由同一岗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所为,侵犯同一财产对象的财产犯罪,只因相关人员身份的不同,触犯的罪名完全不同。挪用公款与挪用资金犯罪行为、犯罪对象无差别的刑法规范,不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相关犯罪定性困难,也使得挪用公款罪的传统构成要件出现了空前混乱,理论、实践相互之间不能协调。由此,借鉴国外以“挪用”行为为基点的立法思路,建议将我国刑法中的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违规运用受托资金罪合并为统一的业务背任罪,将挪用公款行为作为该罪的加重情形,设置基本罪状和加重条款设计如下:损害他人利益,挪用交付其手中以及接受并负责予以归还、送返或派作特定用途之资金、有价证券或其他任何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较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2)国家工作人员犯本款罪的;(3)因背信导致重大损害的。   基本罪状如此设置的好处有以下三点。其一,这里的“挪用”达到“转处”、“不正当地利用”程度即可,即重点关注的是“挪”而非“用”。其二,完善了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取消“谋取个人利益”的规定。根据《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可以作这样理解,挪用公款人如果没有明显的谋取私利行为,也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将挪用的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不论其挪用的数额是多少,也不论其挪用的手段和情节,只要不是用于非法活动,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笔者认为,挪用公款行为,不论其数额大小,都是一种私自转移公款所有权的行为,使公款所有人失去控制权。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擅自出借公款不论是为了个人利益、第三人利益、本单位利益还是企图造成损害,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公款所有权的侵犯程度只有量上的差异,不存在质上的分别,仅以有无谋取私利为条件,去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显然是偏颇的。因此是否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其三,现行刑法中的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违规运用受托资金罪,究其实质都属于合法占有后欺诈性地移转他人财物,不管其挪用行为的对象是哪一种权属的财物,挪用导致的是对财物本身的转移,即使用权的改变和对财物体现其本身的属性、地位和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的侵犯。笔者认为,刑法始终是关注行为的规范体系。业务背信罪的对象既包括本单位自有资金,也包括单位受托管理的第三方或公众资金,如此统一罪名可以使现行的以对象为区分罪名标准的挪用类犯罪回归到以行为为判断标准的刑法原理上。在此基础上,再依据对象加重、身份加重、数额加重规定本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将目前的挪用公款罪作为加重条款规定进来。这样既精炼条款,避免在身份上做无谓的探讨,又有利于对公私财产平等保护,保持了刑法的普适性、稳定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