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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自97年刑法增设私分国有资产罪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查办了一批有影响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案件,有效地保护了国有资产。然而,尽管该罪名在立法中已确立多年,实际查办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案件却很少,而且量刑普遍偏轻,特别是改变定性案件较多,甚至成为贪污犯罪嫌疑人减轻刑罚责任的一个途径。据调查,2007年至2012年,江苏某地级市检察机关立案查办的贪污贿赂案件中,私分国有资产案件4件10人,仅占同期立案数的1.5%,其中半数以上案件存在定性分歧,究其原因,是受法律规定不明确和“法不责众”错误思想影响,司法实践中大量私分国有资产案件都做了违纪处理或根本就没处理,如大量存在的用国有资产为单位职工谋取工资、住房等方面福利待遇的情况。笔者还发现,司法实践中一些本应构成贪污犯罪的案件最后被作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处理,犯罪嫌疑人因此大大减轻了刑事责任。还有两个案例,一个检察机关在同一年内以相同罪名立案查办,案情极为相似,数额也相差不大,最后一件做贪污处理,相关被告人被以贪污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件以贪污立案,后在起诉、审判阶段被改变定性,法院一审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关被告人不满三年缓刑。针对上述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作一探讨。
一、本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性质,理论上有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之争:一种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自然人犯罪。其理由是:从犯罪构成上看,单位犯罪的显著特征要求犯罪目的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却是为了个人利益损害单位利益,不符合刑法通论中单位犯罪“为单位利益“的特征。从处罚方面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实行单罚制,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有学者认为,单罚制的法人犯罪不应当是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从犯罪表述上看,私分国有资产罪与79 年《刑法》关于偷税罪、抗税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表述模式完全相同,如果说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那么偷税罪、抗税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也应是单位犯罪,而事实上普遍认为 79 年《刑法》规定的都是自然人犯罪,所以私分国有资产罪也应是自然人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理由如下: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表述模式看,本罪只能是单位犯罪。
《刑法》第 396 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法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这里,“违反国家规定”、 “以单位名义”、 实施私分行为的主体均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如果将该罪认定为自然人犯罪,是不符合语法逻辑的。《刑法》第 31 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刑罚主体。在刑法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只对单位的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而单位不受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而不是自然人,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仅仅是刑罚主体。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与国外法人犯罪理论有一定的区别,主要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比法人犯罪主体广泛,处罚原则采用双罚制和单罚制相结合的方式,这是为适应我国的国情作出的一种理论选取。刑法总则为了解决理论选取的不一,法人犯罪概念不完整的状况,在《刑法》第 31 条针对单位犯罪的这种情况专门作了例外规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正是属于这种例外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不应拘泥于法人犯罪理论,应从立法的本意出发,按照刑法分则的特别规定正确理解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性质和构成要件。笔者认为本罪不属于西方法学理论中严格意义上的法人犯罪,但在我国应属于单位犯罪,只不过法律规定实行单罚制,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也就是说对单位并不判处罚金。
二、资产“来源”和“去向”对罪与非罪的影响
虽然刑法明文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对象是国有资产,但国有资产的范畴却难以界定。虽然刑法并未将国有资产的去向作为该罪犯罪构成要件,但其却实实在在地影响着罪与非罪。司法实践中,能否准确界定国有资产,能否及时查明国有资产去向,已经成为办理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的关键。以某市检察机关查处的私分国有资产案件看,这些案件之所以半数以上在起诉、判决阶段被改变定性,或者说有些贪污案件最后做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理,主要原因也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