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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实施后我市首例因买卖承兑汇票被认定非法经营罪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出庭担任赵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详细了解案情、结合当前票据管理市场的现实情况与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刚才的庭审,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 被告人手段一般、情节轻微且未给他人造成任何损失及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

1、本案被告人行为方式的社会危害性极小。被告人赵某某按照唐山工行当日贴现利率从企业手中收票,然后再把收来的票拿到外省市按当地银行的贴现利率由他人贴现(一般比唐山的利率低)赚取中间差额,实质上类似于通过各银行之间经营票据贴现业务的不同利率赚取利息差,提供中介服务。虽被告人的行为违法,但其手段一般社会危害性不大。票据市场的管理秩序重在对出票环节的把关,审查票据的真实交易背景重点在签发环节而不在背书及贴现环节。

银行承兑汇票从出票到贴现应该有三个环节:1、银行依法审查为申请人出具汇票

2、票据经背书转让进行流通;3、最后持票人办理票据贴现。本案中赵所从事的仅为第二个环节。中国人民银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对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行有明确限制,对办理票据贴现的持票人有一定的条件限制(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九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见该办法对票据流通过程中的第1、第3环节均有明显约束,而对中间环节没有特别规定。此外,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点也是仅明确对出票人(持票人)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或贴现时,承兑行和贴现行应按照支付结算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核。原因为在第1个环节中银行开出承兑汇票即见票无条件付款,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出票人往往只需要向银行交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故银行具有一定风险要严加审查防范;第3个环节贴现兑付资金流出也要对票据进行一定的审查后付款;而中间环节之所以无须审查是因为其风险是能够防范并且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的。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使得票据中间环节甚至最后一个环节真实交易关系审查对市场管理秩序的影响不大,若强调对每一环节的审查,不仅没有实质意义而且加大银行工作量,增加票据交易成本、损失票据交易效率。本案被告人行为对市场管理秩序造成的影响远远低于出票人从银行申请出票及最后持票人办理票据贴现两个环节。

2、被告人未给他人造成任何损失及严重后果。本案被告人虽属违法经营但其基本遵循国家管控的票据市场的兑付规则,以当地利率收票,通过后手儿在外地银行正常贴现后的款项扣除利息差支付承兑款,被告人根据不同地区的利息差有序地赚取利润,而不是无序混乱经营。被告人没有也不会给他人造成任何损失及严重后果。

值得一提的是与赵某某案同时提请公安部批复的阜阳农行李群案,两案最大的不同在于,李群通过注册空壳公司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的方式,从银行开出多份银行承况汇票转手倒卖。据初步调查“有的公司成立时间很短,有的公司注册资金只有3万元,农行却能开出几千万元的承兑汇票”,同时李群“借取超过1.6亿元公众资金,非法经营金融业务……上亿资金去向不明”两者的手段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可相提并论!

二、 被告人获利仅2万余元,之所以与其经手的票面金额7450万元形成巨大反差,是承兑汇票的特点所决定的,同时2万元的获利情况应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综合认定其情节的严重程度。承兑汇票与其他物品不同,以“万”为单位,成百上千万一张较为普通,所以虽然被告人经手十几笔承兑汇票贴现价款即多达7000余万元,但由于其仅赚取利息差,所以获利仅2万余元,余款均如数支付卖票企业,进一步说明其危害程度小。此外辩护人向法院提供参考的南昌县的刘花妹案件,将资金从对公账户转到个人账户,非法经营额89.7亿余元,获利10余万元,南昌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刘花妹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1万元。此案中的89.7亿元与本案中的7450万元性质类似,即经手数额大并不代表社会危害性大。

三、 被告人实施行为时动机单纯,甚至讲求“诚信”赚取中间利润,而不是为谋求利益不择手段,其主观恶性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