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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死刑犯的辩护词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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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为死刑犯的辩护词之一 (2013-09-12 21:00:42)

标签: 刑事案件 十七岁 悲剧 亲妹妹 辩护 分类: 随感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胜父亲王保春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本所江孔顺律师担任王胜的二审辩护人。辩护人庭前五次会见被告人,认真仔细查阅了案卷,进行了必要调查,对于案件的发生令人痛心,对于受害人深表同情。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辩护人对原审认定的罪名并无疑义,但原审对于几个有利于被告人的从轻减轻情节未予认定,量刑过重,未能贯彻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根据二审开庭情况、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合议时充分重视并予采纳。

一、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应予认定,并从轻判处刑罚

被告人在清网行动中认识到自己的罪责,与其父协商投案自首,在其父带领下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法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1、在清网行动中,对待投案自首有特别的政策,亲属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

四部委下发的《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第三条规定,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人员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永城市公安局2011年12月4日出具的《永城市公安局对在逃犯罪嫌疑人王胜亲友的承诺书》保证对劝投后的被告人依照四部委的通告按投案自首论。《通告》和《承诺书》属于国家机关对特殊时期投案自首的特殊政策,王胜既然在亲属规劝下投案自首,就应当依法应予认定,否则就无法取信于民,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2、证据显示王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永城市公安局酂城派出所2011年12月5日出具的《劝投经过》;永城市公安局双桥派出所2012年4月6日出具的《王胜劝投经过》均证实王胜在亲属的规劝下实施了投案自首行为。投案自首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多次表示愿意认罪伏法,并写下了长达十页的《悔过书》,真诚悔过,说明其有改造的可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予认定,并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被告人归案之后,在看守所里积极参加学习,自觉遵守监规,在“清网行动”进入攻坚阶段时,主动协助管教民警并结合自身犯罪情况,现身说法做同监室以及全体在押嫌疑人家属的思想工作,让他们认识到投案自首“宽大处理”的法律规定,也让也们看到了被告人响应“清网行动”政策得到宽大处理这一活生生的例子。在逃人员家属主动提供了潜逃线索,致使身负命案的犯罪嫌疑人投案、归案。

1、法律法规对立功有明确的规定,完全符合重大立功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现身说法的行为,直接地影响了两起故意杀人案件在逃人员王成良、王丙信家属,家属规劝二人投案自首,根据商丘中院的书面证明,二人分别被商丘市中院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刑罚,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2、两份关于立功的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的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应当移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永城市看守所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2012年4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和《关于王胜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规劝他人投案的情况说明》前后内容大体一致,但后一份“说明”明显将被告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减轻了,公诉机关移送的卷宗里只能看到后一份。公诉机关以被告人 “并未单独规劝”为由否认其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这一意见不能认同,辩护人在庭审时将两份《情况说明》均向法庭提交,从两份书证的内容来看,是对被告人表现和协助公安机关情况的客观说明。辩护人认为,由同一机关出具的两份内容不同的证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当依法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明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在大会小会上对在逃人员家属做思想工作,并产生了积极作用,客观上促使了两个在逃人员顺利归案。对于一般案件而言,立功表现的认定与否似乎关系不大,对于两起故意杀人案件的破获有特殊表现的被告人来说,否认其立功表现既有违“宽严相济”的刑法原则,又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公信力,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在押人员的思想改造。本案被告人有没有单独规劝的行为,只能是在量刑时考虑作用力大小的标准,而不应该是否认其立功表现的理由。

3、根据四部委的规定被告人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