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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的限制论一直以来是我国刑法学界所坚持的。中国几千年封建文化的沉淀,决定了目前我国必须严格实施《刑法》中,关于死刑的相关规定,这是与我国社会发展和国情想适应的,同时,保留死刑,严格限制死刑,才能正确引导我国早日实现法治社会的发展目标。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同时可以明确的是,死刑只有适用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等罪。但即使明确了《刑法》的相关规定,也必须明确的是要完善我国有关死刑执行的相关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尊重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实现死刑存在的价值,同时也保证死刑实施的精确性、必要性和威慑性。

  我国在刑罚设置中规定死刑之下的是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等。对于有期徒刑,刑法规定最高限为15年,数罪并罚的最高限是20年。而无期徒刑考虑自首,立功等状况,也可能在服刑期间实现减刑。但是,我国目前的这种刑种的设置,在犯罪与刑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刑罚结构的调整也因此成为死刑废除道路上的一个必经阶段。

  从古至今,中国一直保留这生命刑的执行。早在战国时就有“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的言论,显然,从中国原始的正义论出发,“杀人者死”成为我国封建社会对杀人罪量刑的基本格调,并且延续至今。“杀人偿命”是人类同态复仇的本能表现,或者更准确地说是等害报应观念的具体体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中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我国是适用死刑制度的国家,犯罪分子在危害社会时手段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并具有不可饶恕的犯罪事实,就以国家的名义对其施以死刑。

  我国在1997年修订《刑法》后,死刑罪名有68个,与修订前的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的74个死刑罪名相比,仅减少了6个死刑罪名。《刑法》分则规定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 。虽然《刑法》修订后,对死刑的适用条件作了一些限制,坚持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刑事政策。但总体说来,我国的死刑适用几乎贯穿在整个刑事法律中。

  一方面,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的几个关键问题之上,而关于人道主义和人生权利的关注,则体现了各国不同历史背景的差异。人道主义者认为,天赋人权,人的生命不可剥夺。处以死刑就等同与杀人,所以必须禁止。预防论者通常认为,死刑的作用在于其具有威慑性和预防犯罪发生的作用。但在反对死刑,赞成废除死刑的人中,不乏有人认为,死刑并不能起到威慑作用,况且死刑对诸如激情杀人、政治犯罪、欲杀人后自杀者等无法形成其内心恐惧。因而死刑并不具有足够的预防刑罚教育的威慑力。

  另一方面,人们之所以谨慎地使用死刑,恰恰证明了死刑存在的正当性。

  死刑的保留是符合公民朴素的法律观念的。惩恶扬善是人类社会长久以来所承袭的观念,至今仍为广大民众所认同。趋利避害,则是人们衡量利弊得失的本能反映。因此,死刑对社会中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是具有威慑作用的。

  刑罚的教育作用,是针对那些虽犯有罪行却仍存挽救可能性者才有意义。而在目前依然存在死刑的国家,对于死刑的控制已经非常严格。只有那些犯罪性质极其恶劣的犯罪人才会被判处死刑。所以,以身试法的死刑并不违背刑罚的教育功能。

  在废除死刑的呼声中,我们应该依然保持清醒的态度,以公正、公平的态度分析问题。

  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对法律有过这样一段描述:“法律是人们在群体生活中的产物,也是在群体生活中得以传承的,因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是一种文化的现象,法律的运作反映了一定的社会文化。”社会发展和国家的出现,导致了阶级的产生,同时也正是由于这些社会因素,使得公民需要一种法律以实现对秩序和正义的渴望。而人们对秩序与正义的需求直接导致了法律的产生。法律从某中意义上说是创设了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法律之所以具有强制执行性,其目的就是为了实现正义。

  死刑及其行刑方式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确实能够维护社会秩序,代表了国家、人民的意志,但是,它又以极残忍的方式结束他人的生命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