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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的损失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有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滥用职权罪,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滥用职权罪的“损失”。 一、滥用职权罪的概念及特征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具有以下特征: 1、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2、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独立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二、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以上、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正确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这就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认定滥用职权罪的“重大损失”。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对于物质性损失,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根据《立案标准》的明确规定进行把握,但对于非物质性损失的认定,则须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把握。笔者认为,非物质性损失可从以下方面来把握:。 (一)严重损害国家声誉
1、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在国内外产生不良舆论,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影响国内外经济贸易秩序,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其程度也应参照在国内外产生不良舆论,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的程度。
2、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起国内外社会的不安或恐慌,以至于严重损害国家声誉。
3、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影响了国家与国家之间关系或国际关系,引起有关国家外交部门或国家主要领导人发表讲话或声明,影响了国际双边或多边政治。
(二)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发一定范围的社会公愤,造成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或某一地区行业的动荡,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多人多次集体上访或越级上访,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3、由于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引发其他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以至于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滥用职权罪经济损失的认定
关于滥用职权罪的损失,尤其是经济损失的认定,是解决以何时形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刑事司法实务部门存在过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
—种主张认为,作为立案标准,重大经济损失是指在人民检察院立案前,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实无法挽回的、由于犯罪嫌疑人行为所造成的那部分经济损失。第二种主张认为,应当以立案侦查时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损失确定的最后时间。第三种主张认为,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挽回了损失的,就不能认为造成了实际损失,这就是说损失是否造成应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是否挽回了损失为标准,已经挽回的,就没有造成损失;反之,则造成了经济损失。第四种主张认为,应当以法院受理案件时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最后的实际损失。第五种主张认为,—审宣判前行为人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最后的实际损失。
《立案标准》附则(四)明确指出,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立案时确已造成的经济损失。移送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以及由司法机关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不予减扣,但可以作为犯罪嫌疑人从轻处理的情节考虑,采上述第二种主张。上述第—种主张以立案前所造成的损失作为最后的损失,其不妥之处在于“立案前”是—个模糊的、抽象的时间概念,如果以立案前的损失数额作为最终的损失数额,但当立案时损失数额又增加了,在这种情况下,仅以立案前的损失数额来认定损失显然会使损失的数额名不符实,即认定的损失数额低于实际的损失数额,这就必然会放纵犯罪。上述第三至第五种观点以在立案后判决前的不同阶段是否挽回了损失作为损失是否造成的标准,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为挽回损失是以损失已经造成为前提的,没有损失就不存在挽回的问题,挽回了损失,只是损失发生后所采用的—种事后补救措施,不能因此而认定为没有造成损失。
五、滥用职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累计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多次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但每次所造成的损失都没有达到构罪的损失标准,但累计多次的损失,则达到了构罪标准的情形。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第—次滥用职权的行为造成了1人重伤、2人轻伤,第二次滥用职权的行为又造成了1人轻伤,两次总计造成1人重伤、3人轻伤,两次总和造成的损失达到了构罪的要求,但每次行为单独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立案标准》所确定的滥用职权罪的构成所要求的造成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的标准,对此类案件的行为人究竟能否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单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构罪标准,但多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计达到了构罪标准的,只要没有过追诉时效的,应按犯罪处理。同理,滥用职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应当累计计算的。这种做法有充分的立法上的根据。例如,刑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