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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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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黄文献 日期:10-03-30

  〔案情〕

  2005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钟元灿、陈世才、邓旭远携带刀具、钳子、毒狗肉、纤维袋等工具,驾驶2辆摩托车从广西梧州窜到广东省封开县都平镇,乘村民的狗无人看管之机,用有毒的肉毒死狗的方法盗得村民饲养的狗6只,被事主发现后逃跑。当他们逃跑到竹马界(地名)山脚时,被事主陈某和郑某驾驶摩托车追上并拔掉被告人邓旭远所驾的摩托车钥匙,被告人潘成刚和陈世钢便各自抽出带在身上的刀指向郑某,逼迫其交还摩托车钥匙。当陈某、郑某掏出手机要报警时,潘成刚用刀指向陈某,恐吓两事主不准报警,并要事主将手机扔到山下。郑某被逼扔了手机,而陈某不从,被告人潘成刚即持刀上前夺其手机,陈世钢也持刀和陈世才围住陈某。潘成刚见抢不到手机,就用刀柄砸了一下陈某的头部之后,又逼迫郑某过去将陈某的手机扔到山下。被告人钟元灿为阻止事主追赶,将事主摩托车的油管拔掉。随后,五被告人即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分歧〕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在盗窃发现时,当场对事主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手段,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

  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所盗的六只狗的总价值只有几百元,远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起点标准,只有盗窃行为,未构成盗窃罪。暴力的实施不是在盗狗的现场“当场使用”,事主追上时,已距离偷狗的地方有300多米远,不能满足《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时间、空间条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实施的暴力也不是“当场使用”,所以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不构成抢劫罪。

  〔裁判要点〕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钟元灿、陈世才、邓旭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谋划共同流窜盗窃村民饲养的狗,被失主发觉后,为阻止报警和抗拒抓捕,当场对事主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潘成刚、陈世钢是主犯。潘成刚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予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钟元灿、邓旭远、陈世才系从犯;陈世才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予以减轻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潘成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收监执行原判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陈世钢、钟元灿、邓旭远、陈世才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年、一年零六个月、六个月;五被告人分别并处罚金1000元,作案工具两轮摩托车二辆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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