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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诈骗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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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时揪出黑社会保护伞?
黑龙江省安达市陆宝义(已被正法)黑社会犯罪性质组织已经被打掉,但是还有一个保护伞至今逍遥法外。
2002年8月陆宝义到安达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其公司经理陆春和(被陆宝义陷害)涉嫌职务侵占及诈骗犯罪。之后,时任经侦大队教导员的祝词受时任安达市公安局副政委(原经侦大队大队长,协管经侦工作)张旭指派,参加由主管经侦工作的副局长宋长林担任组长的该案专案组。但是祝词并没参加抓捕陆春和,更没参加刑讯逼供陆春和。
关于这一情况,陆春和在2008年7月15日接受哈尔滨南岗检察院调查时已经证明。陆春和说,在2002年9月9日晚上,该案主办人赵景雄领着一个陆春和不认识的人到安达市看守所提审,祝词没有参加。当时,赵景雄领着这个人要把陆春和提出安达看守所,带班的看守所警长吴忠森不同意,和赵景雄吵了起来。后来,赵景雄把陆春和提到看守所的谈教室,在谈教室制作了逼迫陆春和认罪的笔录。当时,赵景雄把陆春和铐起来。只要陆春和一辩解,赵景雄就打他,逼他承认自己犯罪。最后,赵景雄自己写了笔录,让陆春和在笔录上签了字。【见祝词的卷宗第115-118页】
但该案主办人赵景雄在2008年7月4日接受哈尔滨南岗检察院拘传时却说,祝词知道他刑讯逼供陆春和的事,还说祝词当时在场,看了他刑讯逼供所形成的笔录没提出异议。【见祝词的卷宗第36-44页】
究竟陆春和在撒谎,还是赵景雄在撒谎?这个参加刑讯逼供陆春和的人到底是谁?如果是祝词,那么就应当追究陆春和说参与者不是祝词的包庇罪;如果不是祝词,就应当追究赵景雄说参与者是祝词的诬陷罪,并揪出真正的参与者。
形式逻辑学基本规律之一的排中律明确规定,判断必须肯定或否定其中之一,而不能一个也不肯定或否定,即对一个命题及其否定不能同时持有两可或两不可之观点。然而在处理这起案件过程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检察院、南岗法院、哈尔滨中级法院明知赵景雄与陆春和口供相矛盾,却哪一方都不肯定,也不否定,而直接追究了祝词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
从犯罪构成来讲,即使具备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如果不具备犯罪客观方面,也不能构成犯罪。然而在处理这起案件过程中,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检察院、南岗法院、哈尔滨中级法院明知赵景雄与陆春和口供不一致,即犯罪客观方面存在缺失甚至矛盾,却不进行调查核实,而直接追究了祝词徇私枉法的刑事责任。
而所谓祝词具备徇私枉法犯罪主观故意的口供,又是在有关司法机关超时拘传、胁迫认罪等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制作完成的。(以上情况有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检察院调查笔录、拘传证及南岗法院判决书等材料及相关证人为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检察院、南岗法院、哈尔滨中级法院是在既完全背离于逻辑学原理,又完全矛盾于犯罪学原理的双重谬误情况下,先后分别对祝词拘传、起诉、判刑,之后又驳回上诉及申诉,维持原判的,这种做法是完全错误的。
纵然祝词在办案过程中有千错万错,他毕竟没有参与刑讯逼供,他对于刑讯逼供一无所知,赵景雄完全是瞒着祝词去刑讯逼供的。也就是说,祝词与赵景雄根本不具有徇私枉法的共同犯罪主观故意。假如二人有共同犯罪主观故意,何至于赵景雄瞒着祝词去刑讯逼供?假如不是瞒着祝词,为什么赵景雄与陆春和的口供相互矛盾?又为什么赵景雄不愿说出那个真正参与刑讯逼供的人?这个跟赵景雄一起去刑讯逼供陆春和的人到底是谁?
祝词已于2010年5月19日再次将此案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黑龙江省人大也已向该院发出催办信,但至今却无任何结论。黑龙江省有关司法机关究竟应当如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搞逼供信”的法律规定?如何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根本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