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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有西等:夏俊峰案死刑复核审辩护词(4)


综上,以上多方面的间接证据反映的事实,均能在不同角度、不同侧面印证夏俊峰的供述是真实的,相互一致地证实当时行为情景。可见,夏俊峰的供述,孤证不孤,真实有效。由夏俊峰的供述和上述间接证据得到的结论是唯一的,真实的,可信的。


(三)行为的防卫性


前面证明的行为情景,可以直接证明夏俊峰行为的防卫性。当时的情景是夏俊峰遭到申、张二人的殴打,被打得跪趴在地,其时申、张二人继续在上面俯身对夏击打,说明夏俊峰正在遭到申、张二人的持续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反抗行为具有防卫性。


(四)行为的正当性


夏俊峰实施的自下而上的向头后,左后上方、右前上方等多个角度的捅刺行为,对于制止正在发生的自上向下的击打侵害行为,是必要的,且无法控制后果。因为他无法抬头,没有办法见到两个打他的人的正面。没有证据证明夏俊峰在实施防卫行为过程中,其主观意思已经转化成为报复侵害人的、直接追求伤害或杀人效果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始终在正当性的界限范围之内。


(五)防卫行为实施的限度


夏俊峰防卫行为的实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因为在当时的情景下,夏俊峰纯体力明显无法同两个180CM以上的人抗衡。唯一可以跟对方力量对抗的就是身上的水果刀,其受到由上而下的不法击打侵害,下意识地抵抗防卫方向必然是与侵害行为的方向相反,夏的防卫只能朝向加害的方向,不可能持刀来捅刺对方的双脚或腿部。因此,夏捅刺加害人身体,不是当时选择,而是下意识的防卫反应使然。


另外,夏在得空之后,放弃捅刺被害人、起来后没有再有任何加害行为,而是立即逃离现场的行为事实,也证实其主观上并无任何要伤害或杀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因此,依法应该认定其防卫行为的实施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限度,其对防卫行为产生的伤亡结果,因其正当性而不负刑事责任。


(六)对张伟的伤害行为,是为了逃离险境的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是否防卫过当有待查明


本案张伟被刺的事实,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始终没有记忆。不记得捅过第三个人。经仔细审查本案的就诊病历、手术记录、病程报告、伤情鉴定等材料,从夏俊峰自己手指切断都没有意识,基本可排除其他的伤害可能性,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张伟亦系夏俊峰捅伤基本无误。


但是,对于张伟被刺地点和当时情景,根据当时的目击证人(对面门房员,现尚未找到,系向夏妻陈述,公安没有做该证人笔录)的介绍,结合张伟被刺身体部位、现场未检出张伟血迹事实,应该确定张伟是在夏俊峰持刀逃离现场,走出门口与张伟对撞时顺手刺伤的。目击证人介绍,张伟下车后与该目击证人边打招呼便上台阶走进城管办公室,刚好被持刀逃离现场的夏俊峰随手刺中,张伟被撞下台阶,夏俊峰则快步逃离现场。张伟重上台阶,并扶救从里边走出来的被刺城管。


张伟第一次笔录所称的被刺地点和过程与此吻合,记录人是派出所,时间是当天,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没有绕行后门进入室内。


夏俊峰的这一行为,应属延续防卫和假想防卫。但可能超过必要限度。理由如下:


第一,夏俊峰刺伤张伟的行为发生在执勤室门口,夏俊峰逃离现场出门的必由之路,离夏挣脱两人殴打站起来的地方只有几米路,站起来就往前门跑,门口撞上张伟,为实现逃离而延续刺人,时间连贯,时间很短,中间没有缓冲,为逃跑连续进行,随手捅张撞开挡路后,没有再另外加害。因此是一种延续的防卫行为。


第二,张伟系堵在逃离的必径路口,在当时紧急情景下,夏俊峰误判张伟妨碍他逃离,害怕张伟一起加入侵害行为,夏俊峰合理判断张伟应该或可能是进门帮助申、张二人对其继续殴打的城管人员。因此是一种假想防卫行为。


第三,夏俊峰随手刺中张伟一刀后即按原有逃跑路线逃离现场的事实,证明其假想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也没有转化为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只有一刀,可以认定其仅是为了逃离危险为度,没有加重伤害。


因此,辩护人认为,夏俊峰的此节行为,在主观上一直处于假象的防卫范畴。但是,由于张伟实际上没有参与加害行为,对张伟撞开一边也能够逃离来看,这种用刀防卫也可能超过了必要限度。必须认真开庭核对事实后,才能够认定。如果假象防卫没有明显超出其假象防卫的限度,应按过失犯罪处理,如果假想防卫过当,其行为导致张伟重伤,应适用《刑法》以防卫过当的伤害罪,适当追究刑事责任。


七、一二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导致错判


本案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至少在以下两方面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


1、拒绝辩方六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