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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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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颖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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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辩护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作者: 时间:2012-03-08 浏览量 0 评论
案情如下: 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如下,2011年9月,被告人李某(系主犯),在S市接到花某要向其购买“K粉”(氯胺酮)的电话后,即电话联系上手卖家毛某,谈妥以76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400克“K粉”。当晚,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陈某、阮某一起到某市贩卖“K粉”,装有约100克白色粉末的塑料袋交由被告人阮某携带,随后被告人李某驾驶汽车搭载陈某、阮某等人,往X市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李某与花某谈妥以12000元的价格成交500克“K粉”。被告人李某在S市以7600元的价格向毛某购买400克“K粉”后,车辆继续往X市方向行驶,李某许诺“K粉”贩卖成功后给陈某、阮某各买一套新衣服,并指使陈某、阮某将400克“K粉”与约100克的磺胺结晶药粉混合。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阮某等人到达X市某酒店交易地点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K粉”(氯胺酮)497.7克。犯罪嫌疑人陈某系缅甸籍人,未成年人(经骨龄鉴定),被X市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辩护词 ----被告人陈某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
尊敬的法庭:本律师接受X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为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本律师接受指派后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陈某,结合庭审所了解的情况,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现就量刑方面,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就缴获的“K”粉而言,重量497.7克,经鉴定,检出氯胺酮,含量为46.9%。涉案毒品大量掺假,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二、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1 、犯意乃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被告人陈某、阮某也是由其纠集的。2 、毒品的来源及销路,即交易毒品的上线和下线都是由被告人李某联系的。在下线方面,证人花某证词中就有印证。在上线方面,被告人李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是“他立即打电话给S市上家‘毛某’”。3 、贩卖毒品的资金不是被告人陈某提供的,全部是由被告人李某提供的。4 、被告人陈某是受被告人李某安排、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李某在讯问笔录中供述道:“我拨打阮某的手机叫阮某、陈某到我出租房内,我对阮某、陈某说:‘我要送货到X市,你们跟我一起过去’”。 这点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已经予以确认。陈某只是受李某指使混合、看管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5 、被告人陈某并没有实际分得贩卖毒品带来的任何收益。虽然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陈某、阮某表示,“等赚到钱我给你们每人买套新衣服穿”,但实际上他们还没将毒品贩卖出去就已案发被捕。
三、被告人陈某之所以参与贩毒乃受人诱使,主观恶性小。首先,陈某系从缅甸偷渡来华,其在缅甸时,不知“K”粉是毒品,也没有接触过“K”粉(见被告人陈某的询问笔录:“我以前吸过‘冰毒’和大麻”,且均发生在来S市之后),直至案发时才知道何为“K”粉。其次,被告人李某是在车上才告诉陈某及其他被告人“我们这次去送‘香水’到漳州”的,也就是说,直至半途陈某才知道李某此行的真正目的,据其庭上所述,那时他也是没有其他选择而只好与其前往。正因为陈某尚未成年,又因家贫受教育甚少,法律意识淡薄,对是非缺乏判断力,在生活困顿的情况下,轻信李某“等赚到钱我给你们每人买套新衣服穿”的许诺,才导致今天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