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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分析(4)

来源:未知  作者:w  日期:10-08-01

  本案中,吴某某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意味着其获得了烟草零售市场的准入证,其从当地烟草制品以外进烟的行为,并没有破坏零售市场的准入制度。因此,其该行为不是无证经营的行为,也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然而,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只是获得了烟草零售市场的准入许可,并不能同时获得烟草批发市场的准入许可。烟草零售和批发在数量上的区别,《条例》规定为一次销售卷烟、雪茄烟50条以上的为批发行为。本案中,吴某某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无权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但其两次一次性向他人销售50条以上卷烟,从事了卷烟批发行为,破坏了烟草批发市场的准入制度,根据《条例》第26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无证经营行为。然而,吴某某无证经营的数额为47355元,其余情节一般,故其非法经营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其该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不需动用刑罚,只予以行政处罚就够了。

  如上所述,我们在判断非法经营行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还是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要以行为时违反的国家规定为平衡点,看其有无侵犯国家规定具体确立的并由刑法第225条予以刑法保护的市场准入制度和许可证制度,是否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三、行政法规禁止某种经营行为,也对此设置了行政处罚措施,但没有相应的“构成犯罪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该种经营行为,依照刑法第225条判断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的话,可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有人认为,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的罪状中的“国家规定”中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应有对其禁止和限制的非法经营行为有“构成犯罪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否则,追究该种非法经营行为的刑事责任就缺乏法律依据。

  例如,浙江省某市某区王某某在国务院于1998年4月18日发布《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后的1998年6月至1999年7月间,注册了“鑫源经贸有限公司”,采用销售提成和发展下线提成等方式,组织、吸收全国各地9800余名营销员,进行服饰、保健品、皮具、健身器材等传销活动,传销额达1337 万余元。后来,数千名传销人员陆续盘聚在鑫源经贸有限公司所在地,要求退货,赔偿损失,并于1999年7月底至8月2日冲击市政府机关并阻塞交通。这一大规模群体性闹事事件,经公安、武警连续几天的工作,终于平息了。检察机关起诉认为,王某某的传销行为,违反国务院的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触犯刑法第225条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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