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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虚售房产供对方获贷用于营利活动构成犯罪
裁判要旨
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以货币形式体现的现金和票据,也包括以虚假出售单位房地产所得的银行按揭贷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假出售房产,将对方以虚假房产所得按揭贷款提供给对方用于营利活动,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数额较大的,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黄桂文
案 由:挪用资金
一审案号:(2002)中中法刑初字第123号
二审案号:(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4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桂文于1992年到沙朗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沙朗总公司”)工作,1997年1月,沙朗镇镇委任命黄桂文为沙朗总公司下属的中朗房地产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朗公司”)经理。1998年9月,中朗公司与沙朗沙石土方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沙石公司”)同时成为沙朗镇房地产建设发展总公司下属的子公司。同年10月,沙朗总公司任命黄桂文为沙朗镇房地产建设发展总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1999年10月,沙朗镇房地产建设发展总公司任命黄桂文为沙石公司法定代表人。
1994年6月,沙朗总公司与中山市和润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和润公司”)签订联营合同,联营经营沙石公司。1999年6月,双方又签订关于终止经营合同的协议书,约定和润公司退出沙石公司的经营,但在沙朗总公司清偿和润公司的出资之前,出售宏基大厦地下停车场及一、二层商场的权益的,必须得到和润公司的同意。
万元购铺款的收据,向工商银行中山分行银苑办事处办理了按揭贷款450万元的手续,由沙石公司为意地贸易部?实为沛某某 所贷的45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承担回购责任。4月30日,意地贸易部将购楼预付款297750元划到沙石公司的账上,黄桂文随即以退购楼款的名义,将该297750元返还给意地贸易部。6月1日,工商银行银苑办事处将450万元(其中80万元为保证金,因宏基大厦底层商铺尚未办理房产证)作为沛某的购房款划入沙石公司的账上。同日,意地贸易部出具委托书,委托沙石公司将450万元购楼款中的370万元作退楼款汇入中山市大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丽公司”)账户,黄桂文据此将370万元划入大丽公司,梁某随后将该款划去广东南方拍卖行用于交纳其兑拍梁氏集团物业的款项。之后,黄桂文与沛某又在梁某的要求下补签了一系列的“终止购楼协议书”。2002年2月7日,梁某家属将所挪用的款项返还沙石公司后,沙石公司付清贷款余额,回购了房屋。
二、控辩意见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桂文犯挪用公款罪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桂文及其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黄桂文不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且买卖楼宇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商品房购销合同也未履行,被告人黄桂文实际上是用公司的物业作按揭,帮梁某贷款,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裁判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桂文身为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身份问题,沙石公司系集体企业,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桂文是被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沙石公司的。虽然沙朗镇镇委的文件明确证实是将黄桂文委派到中朗公司,之后黄桂文根据集体企业沙朗镇房地产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安排到沙石公司工作,接受的是建设开发总公司对其新的聘任,但没有证据证实沙朗镇镇委的委派在沙石公司继续得以延续,因此,被告人黄桂文在沙石公司不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黄桂文为图私利,擅自将公司的物业给他人使用,使他人以此抵押贷款。实际上是挪用单位物业予以变现的行为。黄桂文从一开始在主观上就明白无误地指向要使用物业本身的价值,事实上,其最终也是帮他人使用了物业的价值,将物业抵押所得的是价款而不是物业本身。因此,其在实施挪用行为时追求的不是物业的使用价值,而是价值,其所挪用的是物业价值的载体,即单位资金,故其行为具备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当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清楚,但定性有误且将297750元也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当。从被告人黄桂文的供述看,证人沛某、姚某的证言以及沙石公司出具的虚假收到意地贸易部320万元购铺款的收据等证据中可以看出,所谓的购楼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楼的合同也是一份虚假的合同,意地贸易部将297750元划到沙石公司及沙石公司将该款划回意地贸易部都是为了取得按揭贷款而采取的手段,该笔款项实际上并不属于沙石公司所有,也就不存在黄桂文挪用的问题。被告人黄桂文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桂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