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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之比较

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均同侵犯财产的行为密切相关。在审判实践中,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时常难以区分和掌握,故有必要对两罪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比较分析。本文将从职务侵占罪的由来及其与贪污罪的外在关系,两罪犯罪构成要件异同等两方面进行阐述,望能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职务侵占罪的由来及其与贪污罪的外在关系

    我国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22稿、33稿中规定了一条侵占公私财物罪。侵占是指合法持有公私财物的人非法地将该财物据为己有。但在具体修订中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公私财物的,要按贪污罪论处,剩下的其他侵占公私财物,数量一般比较有限,可以不作为犯罪论处,故将该条删除。这就是我国当时刑法典没有规定侵占罪的原因。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国家、集体、个人的财物都显著增加。经济体制上,各种所有制成份并存。可供侵占的私人财物也不是"比较有限",完全可能达到数额较大,构成犯罪。为了给市场经济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中增设了侵占罪。即侵占罪在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司董事、监事、职工或者其他企业的职工为犯罪主体的同时,又把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从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分离出来,作为本罪的主体。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以及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不断发现原规定的侵占罪与贪污罪仍存在不足之处:规定侵占犯罪的主体行为过于狭窄,私营性公司、企业中一些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认为是一种侵占的犯罪行为;规定贪污犯罪的主体范畴又过于宽大,几乎包括了全部公有制单位有职务的工作人员,影响了打击贪污行为的力度。同时两罪间也存在着一些极不合理、极不协调的因素,影响着刑事立法的公正性。所以,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中,又对贪污罪作了进一步调整,并在原侵占罪的基础上增设了职务侵占罪,从而使两罪更趋公正、合理,易于理解和运用。下面将详述。

    由此可见,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具有先天性的关系,职务侵占罪脱胎于贪污罪,并有自身的特征。两罪间存在着必然的内在联系。从逻辑上讲,两罪是一种交叉关系,既有重叠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二、关于两罪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比较分析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要全面认识和掌握两罪的实质区别,应从犯罪构成要件四方面进行比较分析。

   (一)主体方面

    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的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两罪的主体都是具有特定职务的人,否则就都不能构成两罪主体。这是两罪主体方面的共同点。具体地讲,两罪在这方面又有明显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二款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二方面的因素:1、职务侵占罪的主体首先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也就是说,职务侵占罪主体所在单位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即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不仅包括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非国有单位的工作人员。2、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局限于上述范围,不包括作为贪污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这个范畴中,有两种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形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除此之外,其余的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均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相比较,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从三方面缩小了贪污罪的原先主体范围:一是删去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即单纯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不再构成贪污罪主体。二是将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改为经手、管理国家财物的人员,即经手、管理非国家财物的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构成为贪污罪的主体。三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缩小,刑法原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修订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非国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及经手、管理国有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应定为贪污罪。不具有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上述减缩的主体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又定何罪?笔者认为,这些犯罪情形符合前面所述职务侵占罪主体的特征,在这主体范畴之内,应一律定为职务侵占罪。

    (二)客体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