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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青少年城市化犯罪现象剖析
犯罪概念源于罪刑法定原则,是从罪刑法定原则引申出来的,犯罪的形式概念注重的是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将刑事违法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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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是全社会都十分关心的一个问题,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教育、惩处越来越引起国家和社会的重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的颁布和修改,充分体现了国家对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重视程度。即便如此,青少年犯罪仍不断地暴露出一些新问题,笔者在近几年来的少年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发现,农村青少年城市化犯罪现象就是比较突出的一例。所谓农村青少年城市化犯罪是指该少年本人系农业户口,因居住、务工、学习等原因进入城市或者流窜入城市而实施的犯罪行为。笔者对本院自1996年至2003年6月间所审理的157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统计发现,其中251名少年被告人中有117人属于农村青少年在城市中实施犯罪占整个未成年人犯罪人数的46.6%.
一、农村青少年城市化犯罪的原因
(一)客观方面
1、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该制度虽已实施多年,但在农村却并未得到很好地落实,农村青少年的素质在学校教育中没有得到整体提高。2、 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特别是大中专学生毕业分配制度的改革影响了广大农民对子女上学的信心。“读书无用”的观念在很多家长及青少年的心目中严重存在,致使许多农村学龄少年辍学,失去继续受教育的机会,过早流入社会。3、一些农村青少年的家长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难以履行监护职责,其未成年子女往往是从一般的不良行为一步步走上犯罪之路。4、当前城市中存在着大量诱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温床”,如电子游戏厅、录像厅、网吧等。一些个体业主受金钱欲的驱使,不能按照这些场所禁止对未成年人开放的规定,同时青少年本身辨别是非能力差,加之农村青少年在城市中所处的客观环境,使其更易受 引诱而走上犯罪道路。5、我国是农业大国, 80%以上的人口系农业人口,受农村经济发展的制约,大量农村青少年进入城市务工,他们大多进入管理松散的私人企业,工作之余的行为只能依靠其自我约束,这远远不能制约他们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6、现阶段我国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城乡差别,大量农村人口涌入城市,这其中有许多是青少年,但城市尚无解决他们就业、就学的能力和条件,使他们沦为闲散人员,有些确因生活所迫而走上犯罪道路。
(二)主观方面
农村青少年有着未成年人所普遍具有的特征:心理发育不成熟,辩别是非能力差,同时,他们又有着独特的主观心理特征:
1自卑心理。由于我国城乡差别的客观存在,农村在经济发展和文化生活等方面均无法与城市相比。这无形中造成了农村青少年的自卑心理。在此心理作用下,往往表现为爱慕虚荣、喜欢攀比,为达到目的,常常铤而走险。
2盲目崇拜心理。农村青少年进入城市后,对一切充满新鲜感,一旦接触到社会上的一些不法分子,便不分良莠,盲目追随。
3享乐心理。巨大的城乡反差使一些农村青少年滋生扭曲心态,为满足享乐心理,追求个人享受,而在自身条件难以实现时,便采取非法手段,以达到目的。
二、农村青少年城市化犯罪的特征
1犯罪的性质单一,以财产型犯罪为主。财产型犯罪是农村青少年城市犯罪的主要类型,据统计占所有犯罪的84.6%.形成这一结果的原因,一方面是他们没有收入或收入较少,难以维持其基本生活需求或者不能满足其较高的消费欲;另一方面,他们缺少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因而往往实施侵犯财产型犯罪。
2大多数犯罪为共同犯罪,农村青少年在城市中大多势单力薄,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常常会受到心理和生理上的限制,不敢或害怕难以独立完成,因而就相互勾结,共同实施犯罪。在我们审理的117名农村青少年城市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占59%.
3文化程度普遍低下。在我们审理的117名少年被告人中,小学( 含小学和文盲)以下文化程度的为87人,占总数的74.36%,其余均为初中以下文化程度。
4年龄大多数为16—18岁之间,占总人数的90%.
5偶犯及初犯多。我们审理的117名此类少年被告人中有31名实施过两次以上的犯罪行为。其余均为偶犯或初犯。无一累犯。
6男性青少年犯罪占绝对多数。在我们统计的117名犯罪青少年中全部为男性。
三、审理农村青少年城市犯罪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农村青少年在城市中作为一个特殊群体存在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密不可分。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少年犯罪案件时,既要坚持依法办案,又要具体案件具体对待,以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一)严格把握年龄关。由于我国目前的户籍管理制度尚不完善,特别是农村的户籍管理比较混乱,农业人口出生后的申报、登记很不规范。加之一些家长的法律意识淡薄,为方便子女就业、就学、参军或计划生育等需要,虚报或随意更改户口年龄的情况很多,造成了一些青少年的户籍年龄与实际年龄不相吻合。对此,在审判实践中,应继续贯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年龄问题的电话答复》的精神,在审判中,必须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实际年龄作为案件的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在一般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应当以户口登记为基本依据,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和其他有关资料,并经过认真调查核实后加以确定。对被告人实际年龄有异议或者疑议时,更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足够证据认定户口登记册记载的年龄有误,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如果经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的原则予以掌握。
(二)充分考察少年被告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全面予以掌握。青少年犯罪固然由其主观因素所决定,但客观原因对其犯罪心理的形成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特别是在城市中犯罪的农村青少年往往有着更为复杂的社会背景。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仅要弄清其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更要掌握其犯罪前的冢庭状况、成长环境、在城市中的生活情况等等。这样可以准确地了解该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历程,并可以将这些因素作为重要的酌定情节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予以参考。
(三)慎重适用财产型。由于青少年一向没有经济收入或者仅有少量收入,较少有独立财产, 在城市中的农村青少年更是如此。在对他们适用罚金或没收财产时,应注意:1、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同进依照《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对该财产刑从轻或减轻处罚。2、在“依法”的前提下,防止出现由于对被告人的财产刑处罚过重,给其将来的生活带来负面影响,避免由此导致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
(四)坚持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一,农村青少年城市犯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不能就案办案,而应当发挥少年刑事审判的职能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争取公安、检察、文化、共青团、妇联以及被告人住所或原籍所在地居委会、村委会的支持和配合,走综合治理的道路。第 二,注重办案的社会效果。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占全部人口的2/3 ,农村青少年城市化犯罪现象将在我国的各个地区长期而广泛的存在。 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要注重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发挥个案的积极作用,通过对个案的正确处理,从而教育其他农村青少年,发挥法律的预防功能。程有林 魏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