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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兰兰《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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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兰兰《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之重构——以模糊性立法为视角》 (2013-06-19 1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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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兰兰:挪用公款罪犯罪构成之重构——以模糊性立法为视角
【摘要】挪用公款罪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存在疑问,既有司法实践复杂性的原因,也有立法上罪状设计的原因。挪用公款罪对“具体用途”的经验立法与司法认定相冲突,挪用公款罪追求“刑法规范的精确性”之努力反带来副作用。由语词的基本特征及语言表达能力的有限性所决定,模糊性立法能保证刑法规范稳定性和权威性,保证挪用公款罪罪刑规范的适度张力。国外对挪用行为的规制一般通过侵占罪、背任罪,不单独规定罪名。应在挪用公款罪中取消“具体用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以“挪用”行为为基点的立法思路来整合刑法中的挪用类犯罪,将挪用公款行为作为普通业务背任罪的加重情形。
【关键词】挪用公款罪;具体用途;精确性;模糊性;挪用法益;背任罪
随着从“宜粗不宜细”到“宜细不易粗”的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转变,我国刑事立法对于行为相同、主体不同的挪用类侵犯财产犯罪设置了众多罪名,如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资产罪,使罪名设置更加精细化。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数量位列我国刑法解释之首。然而,从微观上来看,各个罪名的精细化设置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使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复杂情形难以适用已有的立法条款及其司法解释。
造成这种局面既有司法实践复杂性的原因,也有立法上罪状设计不科学的原因。挪用公款罪的立法过程及司法困惑表明,作为一种治理社会的工具来说,“器”之立法技术和立法现状已经精益求精,但过分追求细化导致其适用范围的缩小,因条件严格、司法适用中问题颇多而导致刑法权威性受损。任何刑法规定都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和模糊性,绝对具体明确的刑法规范是不存在的。罪刑法定并不排斥“模糊”的立法语言,其明确性的要求也并非只能使用描述性的语言。通过全面分析挪用公款罪立法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以精确化为指导的立法思路之下的挪用公款罪罪状设置的诸多弊端。
一、“三种用途”的明确列举式立法导致挪用公款罪疑难案件频发
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具体又分三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二是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三是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以外的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根据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挪用公款三种具体用途的规定不仅仅是量刑要素,其结合“挪用期限”、“挪用数额”的认定,可以说在挪用公款罪罪名下设置了三个小罪状,分别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三个小罪状同样是定罪要素。通常情况下,行为人“挪”公款后不会仅仅是持有公款,一般“用”公款于个人挥霍、营利活动、非法活动,但立法不是经验的简单罗列、总结,基于经验主义的立法虽然试图用立法语言描述、涵盖所有的挪用公款状况,然而,由于对挪用公款行为定性不准,反而使得挪用公款分三种具体用途的规定造成理论和司法的混乱。
(一)公款的使用方式作为入罪要件与挪用公款罪保护的法益相悖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款、特定款物的使用权,行为人只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使所有人暂时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并侵犯所有人对公款的使用权和收益权。能够对这一客体造成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在个人目的的支配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改变公款支配关系的行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取了公款,就已经对挪用公款罪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决定对法益侵害程度的是挪取的公款数额的大小和归还时间的长短,至于行为人对挪取的公款怎样使用并不起决定性影响。如果没有达到法定的数额,无论行为人使用了多长时间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即使挪取的公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如果在很短时间内就归还,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从本质上看,把公款的具体使用方式作为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缺乏依据。
(二)挪用公款后的使用方式作为入罪要件破坏与相关条文的逻辑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