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掀开软暴力的灰色面纱对一绑架罪庭审辩护的指

掀开软暴力的灰色面纱  对一绑架罪庭审辩护的指控突破 (2008-01-12 22:13:09)

标签: 杂谈

    不仅仅是照本宣科----辨析刑法法条对软暴力的确定
        刑事诉讼有一帝王地位的规则:罪刑法定。 在庭审中,检察官可以也最适宜用刑法的条文直接考量案件。但是,需要注意的技术是,原本的、机械的条文不足以生动地服务于指控。因为,刑事诉讼的庭审,在各种诉讼中是罪活跃和激昂的。而且,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还没有辩诉交易或者诸如民事诉讼的对标的的处分、放弃、默认等妥协性规则,法庭一旦闭庭,控辩双方就几乎丧失继续的对席质辩解。所以,控方在法庭仅仅摆开法条是远远不够的,还得就法律条文所概括、归纳、蕴含、甚至是正当辐射的内容进行当庭批示。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我们说,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可见,我国法律并没有以叙明条文的方式来规定绑架罪中行为人必须使用暴力来获得人质以及绑架后控制人质时必须对人质加以暴力。而且事实上,二被告人在屋内的堵嘴、捆绑、以刀相威胁,强行劫持人质均构成刑法上的暴力。被告人及辩护人不能够以受害人身体未构成轻伤以上的伤害为表象来否定其暴力事实的存在。本案中,被告人最显著的行为是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持人质。这种强行劫持人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
                  划出楚河汉界----绑架罪的未遂与既遂之间的一条泾渭河
    我国现行刑法理论通说,绑架罪属于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
    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本案件中受害人已经被二被告人实际控制几小时。
    我国刑法没有规定以被告人获得欲勒索的财物为既遂标准。

                                         麦芒打击----庭审对关键犯罪事实讯问的短平快
    1,你能够当庭解释为什么在公安侦察、起诉审查和今天的庭审中几次的供述都不一致吗?
    2,你什么时候不知情?再追问:什么时候知情?
    3,你回屋时看见或者听说屋里有个陌生女子,你当时的感受是什么?追问:吃惊吗?为什么吃惊或者不吃惊?
    4,你先听完你下面的两份供述:何说他准备9月23日凌晨2、3点钟把人喊来,要我过两、三小时进屋协助他。5点钟左右我回去果然有一个人。我负责控制人,我们用湿毛巾把她嘴堵上,用透明胶把他手脚捆住,我持刀架在她脖子上,要她给家人打电话拿钱. 交代事先不知,回家后才知道何带个小姐回来。整个过程捆绑是何具体实施,他只在站在旁边。那么:人质要上卫生间时,你在哪里---具体位置?追问:当时屋里有哪些人?谁同意人质上卫生间的?那天你见到警察时你以为人质实际上在哪里?
                                         无细节就无大局----作用力大小的甄别与犯罪地位的确认
    主观故意与行为事实。1,黄在侦察讯问中的供述有何的供述左证。认定其供述的事实,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认定方法和要求。2,黄对供述的反复没有当庭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作为常人的精神状态下为什么对自己的亲自经历记忆无常或者表达不稳定?---逼供的事实在哪?3,可以黄向玲玲索要财物的电话通讯记录追查黄的具体行为。庭前准备这方面的侦察材料。4,索财的对象与受到威胁和控制的对象,直接影响定罪----人质与财物交付人同一?人质被控制、要求他人交付财物?
    基于已经查明的事实,特别注意分析黄在何离开房间后他起的作用!
    我们说,从犯,是相对于主犯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而言,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罪犯,从犯有“起次要作用”和起“辅助作用”两种:
    一、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是指直接参与了共同犯罪,但在犯罪活动中依附于主犯、听命于主犯、受主犯差遣、调动、指挥,在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中,或者参与了犯罪的全过程或者参与了部分犯罪过程,对犯罪活动起次要作用和责任的罪犯。
    二、起辅助作用的从犯,是指没有直接参与共同犯罪,但在犯罪过程中为主犯提供情况、准备工具、创造条件、指认被害人或者帮助其逃避、窝赃、销赃等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那么,对黄某的作用与从犯的认定之辩,可从下面的要点上展开:
    1,黄某在何某出门后,人质处于黄某一个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期间,黄要上卫生间时,黄某尽管同意,但是,仍然要求人质不得关门。黄某的这种要求,已经表明他力图牢固地控制本案的人质。而这时,黄某知道将人质控制的目的是什么,那就是通过控制而获得财物!其主观的犯罪故意已完整地暴露。
    2,如果黄某并不想参与或者想中止本案的犯罪行为,黄某完全有机会和必要趁何某不在机释放人质或者放任人质的任何自主活动!但是,他没有~他仍然在对人质施加威胁和控制!
    3,本案中,尽管人质是何骗来,是何打电话索钱。但是,何带人质的意图早与黄某有共同的谋和。而何打电话时,黄并没有无关、无所谓地离开现场或者明确表示他愿意以不打电话为条件而少分得脏款。因此,黄当时尽管没有打电话,但是他仍然在现场控制人质。这些,充分地表明了黄没有打电话,只是他与何之间的临时分工,而且,这种分工是默契和互相作用的!
    4,从黄某处于如此独立的状态下的意识追求和其在独立状态下对人质的控制和威胁、以及黄某在何打电话时的所作所为看,黄并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参与和搅和到犯罪行为中,,而是在整个犯罪中的独立的行为和作用与何同等重要、彼此联贯、彼此辅助补充、彼此延续和连接,没有主次地支撑本案犯罪整体。黄、何两人应当平等地担本罪的刑事责任。
                                               区别对待----同等责任下区别对待的法理展开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始终贯穿于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特别是在查明犯罪事实后,必须就刑事责任的能力和处罚分量进行分析和平衡。以彰显法治的适当性、对等性和严谨性。这就要求依法区别追究被告人的责任。区别对待原则,其实是我国宪法原则之一。刑法在立法上也已经将这条原则进行了司法化。
     在本案中,黄的多次反复无常的供述,且无合理、合法的原因,暴露了黄的非法避罪的主观恶性。其与其他共同被告人相比较,应当具有更加深重的主观恶性。建议法庭在同档刑内从重科处黄的刑事责任,而且,还应该比其他共犯的处罚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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