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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共同贪污罪的界限

  【内容摘要】: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后形成的一个独立罪名,它与共同贪污罪存在许多相似之处,在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以共同贪污诉到法院的案件,有一部分被更改为该罪,因两罪量刑相差甚远,如何正确区分共同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意义重大,一方面让贪污者不在存有侥幸心理,继续腐化,另一方面让私分国有资产者放弃小团体主义,以国家利益为上。本文主要从两罪主体、犯罪对象、行为方式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单位犯罪 国有资产 单位名义

  一、主体不同系区分两罪的前提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负责人或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触犯刑法的行为。该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而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具体来说,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当然《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犯私分国有资产罪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这并不表明自然人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是以单位犯罪的责任者身份,而不是以犯罪主体的身份来承担刑事责任。从《刑法》对两罪主体的规定能够看出并不存在交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是单位犯罪还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两者的界限并不容易区分,需要结合诸多因素综合予以准确定位。

  二、掌握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概念系区分两罪的必要条件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私分国有资产罪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参照相关规定,国有资产是指国有单位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国家拨给国有单位的资产,国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有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国有资产以外的公有财产和非公有财产均不能成为犯罪对象。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从以上规定能够看出公共财产不等同于国有资产,公共财产范围大于国有资产。例如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及混合性资产不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那么国有单位的违法收入是否能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需具体分析,例如国有单位在生产经营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后又投资股市所得利润集体予以私分的行为或者将贿赂款直接私分的行为,因以上款项是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的,也就不会成立该罪。对于挪用公款炒股后盈利的钱、公款私存的利息、公款在非银行机构高息存款是否属于国有资产,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情况仍然属于公款,不能因为行为人取得利息的行为是违法的,就否认是公款,其所有权性质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因此应属于国有资产,私分此种款项的行为,可以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认定是否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区分两罪的关键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实施是该罪最本质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是否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是区分两罪的关键。如何理解“以单位名义”理论界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是指私分国有资产是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决定的,体现了单位的意识和意志。”也有学者认为“是指经单位领导、负责人、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或者是单位全体成员共同议定后,有单位统一组织进行私分。”也有观点认为“是指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决定或者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的,体现了单位的意识和意志。”笔者认为不管是单位领导共同研究决定或者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还是单位全体成员共同议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意志应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而不是个体犯罪意志,否则就构成贪污罪。当然单位全体成员共同议定来决定国有资产的分配,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碰到过,因此笔者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决策权由单位领导共同决定或者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这也就能解释在私分国有资产案件中,有些客观上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人员,在主观上并不明知自己取得的财物是非法的,他们只认为是单位发放的合法财物。而贪污案件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侵吞公共财物都是明知的,具有共同意思联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