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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张某私分国有资产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作为张某的辩护人,我在介入本案后先后进行了阅卷、会见被告人和调查取证等工作,现根据上述工作了解的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张某所在的原D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住开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认定住开公司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法律依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住开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系由个人收益的储蓄性保险,已超出了国家规定的企业为职工购买的基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及补充医疗、养老保险的范围”。这一认定能否成立,须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对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法律有无作出禁止性规定?

在住开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时,并没有禁止购买商业保险的规定。财政部于2003年发布了《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以下简称“61号《通知》”)。该《通知》指出:“为职工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如何列支,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不一致,不利于财务管理规范化。”这表明,财政部对于61号《通知》实施前的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行为的合法性是不持异议的,只是认为需要在财务列支上进行规范。

61号《通知》还对“企业按内部议事规则”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作为职工奖励或职工福利的财务列支原则作出规定,该规定实质也是对企业自主决定购买商业保险权利的肯定。

因此,以购买商业保险为理由,认定住开公司私分国有资产不能成立。

2.既然法律允许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那么有无相应的限制条件?

首先,对于企业购买商业保险的种类有无限制?

从现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来看,并没有对国有企业购买商业保险的种类作出限定,而是仅从成本列支的角度对保险所需资金作出限制。因此,住开公司购买所谓的“储蓄性保险”并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购买“储蓄性保险”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

其次,对购买商业保险所需资金有哪些限制?

在资金数量限制上,61号《通知》和其他规定只是对补充医疗和养老保险作出比例限制,对于普通商业保险,则仅从资金列支上作出规定。

从资金列支来看,在住开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期间,在如何列支商业保险所需资金问题上,各地企业、不同行业、不同所有制的企业财务处理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财政部才发布61号《通知》。该《通知》在承认上述无法可依现状的同时,强调要“财务管理规范化”,并提出了具体的财务规范改进原则。由此可见,在缺乏统一、明确的商业保险财务列支管理规范的情况下,认定对住开公司的行为性质缺乏法律依据;私分国有资产罪首先是一种严重违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行为,在“违规”性质尚不明确时,如何能够认定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二)认定本案中用于购买保险的资金为国有资产证据不足。

这部分资金属于住开公司应付职工工资节余部分,住开公司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公司职工,至于发放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财务管理规范,该费用列支是否符合有关财务规定要求,则属于是否“违规”的问题,并不能因此改变这部分资金作为应付工资的性质;认定该资金属于国有资产性质,不能成立。

第一,住开公司用于购买保险的费用在管理费中列支,应属于帐务处理“不准确”,是违规问题。《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截止到案发时,住开公司有足够的工资奖金节余,完全可以冲抵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的费用。住开公司如果没有工资奖金节余,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则属于国有资产被侵占。

第二,住开公司购买保险的目的是对职工的奖励和福利,资金应该在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不管是列入工资还是福利费,最终都要进入管理费,摊入成本。

第三,实行计税工资制的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如果给职工购买商业保险,进行纳税调整并不违法。住开公司作为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实际参照了计税工资制的上述作法,也同样对购买保险的支出进行了纳税调整,D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

所以,认定“私分”的财产为“国有资产”,依据不足。

(三)认定住开公司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