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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未行使权利 保证人依法免责

  因债权人未及时行使向保证人索债的权利,保证人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免除保证责任。近日,寿县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法院查明:2013年2月7日,张某某因车辆维修需要资金,经程某某介绍从田某某处借款120000元,由张某某出具书面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由程某某提供保证,程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经田某某多次催要无果,遂将张某某、程某某告上法庭。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某向田某某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田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12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过程中,程某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未作出约定,程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因约定的履行期为1个月,故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3月7日,由此程某某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3年9月6日。而在此保证期间内,田某某并未向程某某主张权利,程某某的保证责任免除。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杨胜鹏 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