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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罪认定上的几点疑难问题
根据1997年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迅速,而现代化的交通管理体制相对滞后,导致交通事故的绝对数居高不下。这些交通肇事案件处理是否妥当,对肇事者本人、被害人以及他们的亲属,甚至单位都会产生很大影响。然而,由于交通肇事案件情况复杂,造成事故的原因也多种多样,涉及范围广泛,使其在认定上形成一定的难度。因此,根据我国的法律及司法实践,对此进行分析,具有较大的司法实践价值。
一、驾驶非机动车辆者能否成为交通肇事的主体
关于驾驶非机动车辆(主要指自行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是否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为:
1、非机动车辆在我国目前尚未淘汰,还在大量使用,特别在边际偏僻的经济落后地方,非机动车辆的使用范围更广,因而非机动交通工具肇事不容忽视。
2、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辆造成的危害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也都会对公民的人身安全及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3、在犯罪构成上两者相同,若非机动车辆肇事不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将会出现处罚上的轻重偏极现象。
第二种意见认为驾驶非机动车辆者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按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者过失杀人罪处罚。根据司法实践和实际状况,第二种意见在司法工作中是可行的,理由为:
1、我国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虽然驾驶非机动车辆可能发生重大事故,但其损害范围受到很大的限制,如:在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道路”中,都明确划分了“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辆行驶速度较机动车辆慢的很多,造成重大损失的概率较机动车辆小的多,为此,驾驶非机动车辆不足以危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故而应将驾驶非机动车辆的肇事排除在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2、至于量刑上,根据我国刑法确定的量刑原则,结合我国刑法分则的刑罚规定,将非机动车辆肇事定为过失伤害罪、过失杀人罪也不会出现刑罚不当的情况。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5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上述可以看出,在二者的处罚上刑罚是得当的。
3、非机动车辆在我国使用范围广泛,非机动性交通事故不容忽视,并不能推定出驾驶非机动车辆者就构成交通肇事罪主体的结论。
二、对于发生在厂区、学校及居民区内道路上的交通肇事,应如何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这类事故是发生在厂区、学校或居民住宅区的道路上,不属于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道路”,认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定为交通肇事罪。对此问题,应视不同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于符合我国交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车辆”的,在厂区、学校或居民住宅区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具备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就应定交通
肇事罪,不能因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同,就定其他罪名。
对于明确限定只能在厂区内行走的特种车辆,如铲车、电瓶运产品车等主要为生产环节而使用的车辆,其在被操作过程中碰撞区内的其他作业人员,造成重大事故的,应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因为其主体不合格,并且客观方面也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
三、造成重大损失是否是区分一般交通事故与本罪的重要因素
交通肇事罪的危害结果包括对人、对物两个方面,但不要求两者同时兼备,具其一即可。本罪是结果犯,不是危险犯,以造成上述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后果不够重大的,不能以本罪认定,而只能是一般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对人的危害是死亡和重伤,死亡包括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和严重致伤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两种情况;至于重伤的程度应由法医或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的医师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我国刑法对此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重伤有以下三种情况:⑴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⑵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⑶其他对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如烧伤、冻伤等。